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7號
- 原告
- 陳宏光
- 被告
- 中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端陽
- 訴訟代理人
- 童敏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至107 年9 月底任職於被告之北區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任職已滿3 個月,雖簽了未滿二年勞動契約期間前離職需扣款30,000元之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但因被告在試用3 個月滿才拿系爭合約給原告,不是一開始就拿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屬於合約不成立,且原告未受過等價值之訓練,僅內部受訓或看影片,期間原告也有送貨,故被告從原告107 年9 月份薪資直接扣款30,000元,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扣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試用期間前3 個月內毋庸直接面對客戶,被告都教導原告如何解決線上問題,機器部分也會教導原告如何排除故障,都有書面及影片教學,所以培訓期間原告只需將每天學習心得作紀錄,且試用期培訓後會進入正式錄用,在錄用前有告知原告要簽立長期合約,合約中有說若兩年期間原告提前離職,須賠償培訓費用30,000元。
(二)適用期間三個月內原告對機器都不會,被告還是要給他薪資,三個月培訓期間被告所教導原告是原告的專業能力,並非不是等價的東西,原告將來也可以去別的公司利用學到專業技能獲得更好薪資待遇,這都是無價的。
(三)針對雙方簽訂的合約,已經有事先確認在任期期間需做滿兩年,如果沒有做滿就要扣除培訓費用。原告就是經過告教學內容的培訓才能去客戶端進行維護保養的工作。
(四)被告除對原告提供影片教學外,還有現場實際機器操作教學跟維護保養,原告才有辦法到客戶端去維修,因為設備是醫療器材的設備,不是沒有經過任何訓練一般人就可以去操作的。原告做到九月底,於十月扣款,這事前有溝通面談,是扣九月的薪資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7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迄107年9月30日離職,且被告先於107年2月21日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約明契約期間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5月21日止,勞動契約期滿,經測試通過並達甲方(即被告)要求,晉升為正式員工,薪資跟福利經雙方協商後另訂新約。兩造於前開屆期後另於107 年6 月14日簽立僱用契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10日領薪,約明為定期勞動契約,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若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未滿前離職,須賠償甲方(即被告)培訓費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定期勞動契約書、僱用契約書在卷可佐,。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固指違約、賠償之事實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於違約、賠償之事實已發生時,亦須資方就責任歸屬、所受損害、金額多寡之主張,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本件原告所得領取之107 年9 月分薪資,經被告以原告於契約未滿前離職為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扣抵培訓費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雖提前離職,然對被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是否有相當於30,000元之價值,既仍有爭執,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得就此部分違約之培訓費用賠償得自工資扣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當另行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違約之培訓費用賠償,在未尚確認前,尚不許被告逕自原告可領之107 年9 月份工資內扣抵。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