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黃捷裕
- 原告汪信良
- 被告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汪信良 陳明暉 方麗圓 劉建隆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鈺 被 告 寶島海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信良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暉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麗圓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隆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方麗圓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總務人事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最後工作日105年7月25日。原告方麗圓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至6月份薪資12萬元及7月份薪資23,333元及未休假工資(2日)3,2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3,000元,及未提繳之退休金9,204元,總計133,599元。 (二)原告陳瑞鉦於104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一 職,約定月薪3萬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最後工作日105年7月1日。而原告陳瑞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月至6月份薪資12萬及7月1日薪資、未休假工資(7日)計8,866元,及未提繳之退休金22,048元,總計128,866元。 (三)原告汪信良於104年1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點心師傅一職,約定月薪54,000元整(含全勤獎金2,000元), 最後工作日105年4月30日,原告汪信良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4月份薪資54,000元及未休假工資(13日)22,533元及 加班10小時工資2,160元及未提繳之退休金46,800元,總 計78,693元。 (四)原告陳明暉於103年12月2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點心 師傅一職,約定月薪6萬元(不含全勤獎金2,000元),最後工作日105年4月30日。原告陳明暉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份薪資6萬元及未休假工資(16日)32,000及加班費9.5 小時工資2,375元及未提繳之退休金57,600元,總計94,375元。 (五)原告劉建隆於104年5月1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廚頭一職,約定月薪55,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最後工 作曰105年7月9日。原告劉建隆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份 薪資34,833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訟訟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函2份、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確定證明、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8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麗圓133,599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鈺128,866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汪信良78,693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暉94,375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隆34,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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