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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呂結順
被告
海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至106 年6 月間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6 年5 月間開始積欠原告工資,並於同年6 月間無預警關門,至今尚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假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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