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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潘信礽
被告
范揚銘
被告
美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美敦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敦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83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股東僅李尚文一人,依上開規定,應以李尚文為清算人,而被告美敦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李尚文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在被告美敦公司就職水電技工,當時承做浮洲合宜住宅水電工程。原告一天新資新臺幣( 下同) 2,100 元,嗣後原告接手領班職務,由於領班勞務較重,故向公司老闆即被告范揚銘要求加薪,被告范揚銘也承諾約定每日新資為2,300 元。不料在104 年3 月底接近完工時,卻拖欠薪資,原告表示若不給付薪資即離職,然被告范揚銘一再拜託原告,並表示會給付薪資,原告才繼續工作。完工後被告持續積欠原告工資,截至原告104 年5 月離職時止,至今尚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10,4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避不見面,期間也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尋求幫忙,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幸福站施工處承攬商安全衛生工具箱會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范揚銘、被告美敦公司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其出工日數之幸福站施工處承攬商安全衛生工具箱會議紀錄表之記載,原告均係以「美敦」電力系統參與人員簽到,原告嗣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係以被告美敦公司為其雇主,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原告復自承薪水都是被告美敦公司發給等語(見本院107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本件僱傭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美敦公司間,是原告對被告美敦公司之主張,洵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范揚銘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敦公司給付11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范揚銘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美敦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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