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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林明桂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告
精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提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5,000元,迄至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離職時,被告仍積欠原告薪資292,660 元,雙方因此簽立約定書,約定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8 月30日止,分6 期給付,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195,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約定書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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