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育靜
- 相對人
- 奇磊鈺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相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兩造涉訟之設計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