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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調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葉靜芳

  • 原告
    薛湘穎
  • 被告
    梁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67號聲 請 人 薛湘穎 相 對 人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其與香草百貨社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梁家豪未有網路交易,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8,555 元至香草百貨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聲請人亦未收到香草百貨社之商品,香草百貨社應匯還款項予聲請人等語,並參以香草百貨社係相對人梁家豪所設立之獨資商號,聲請人顯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梁家豪即香草百貨社返還款項,而香草企業社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相對人梁家豪之戶籍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 號,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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