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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侯銘庭
被告
施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指稱原告誘拐被告女兒同居,並威脅要告原告和誘罪,原告因認其無中生有而與之辯論,詎被告竟惱羞成怒,以「人格變態、不要臉跟別人討飯吃、性變態、死破男」等語辱罵原告,並侮辱原告之母「你媽偷人吧」、「才會生下你這人渣」、「你跟姊姊還亂搞」等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此外復於同日凌晨12時許以電話簡訊辱罵原告「壞事做盡只能下十八層地獄,豬狗不如」等語,更於同日16時許再次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因自身及家人遭到辱罵而致身心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雖無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情形,惟被告無緣無故辱罵原告之事實仍然存在,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且判斷名譽權是否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等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需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惟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簡訊內容及LINE聊天紀錄等證據為真,惟上開對話僅只出現在兩造手機中,充其量僅有兩造得以視見,而非出現於群組裡,而得使第三人亦能見聞之情事,縱使原告私下將其出示於他人觀看,亦僅是原告個人之行為,要與被告無關,顯非前述判例所指「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仍須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而不構成誹謗及公然侮辱。又實則上開對話內容為兩造互罵,而非原告所稱被告無故辱罵原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翻拍照片所示為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惟否認侵害被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無端遭被告謾罵,造成精神上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惟系爭LINE訊息內容係原告與被告間私人對話紀錄,兩造為訴外人即被告女兒之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雙方言語衝突過程中,縱使被告所用文字具謾罵性質引人不快,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況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情形?)沒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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