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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林艷瑱
被告
鋮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宥任
訴訟代理人
錢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承租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園區新北市○○區○○路0號9F之6之承租人,委由訴外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提供管理服務工作,惟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106年11月止未依租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園區規約第31條繳納4、5、8、9、10、11月管理費及4、5、8、9、10、11月公共水電費,共計44708元,幾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出租辦公室,其他的裝潢等都是由被告自己負責。消防管線破裂不是原告出租之辦公室的破裂,是隔壁的破裂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6年3月26日跟原告承租辦公室,但因消防管線破裂,造成大淹水,使被告無法營業,但仍需繳納租金。當時原告有答應被告,由被告代位向管委會求償,但到7月份原告反悔不願意,所以被告有另外訴訟向原告求償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住戶應收帳款明細、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4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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