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52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坤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雄
- 被告
- 新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7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28個月(簽約2年,贈送4個月),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給付105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16日之服務費用,且於契約未到期即提出終止,明顯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服務費18,000元(即1,500 *12=18,000元),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簽訂長約減免之系統安裝費1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所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監視器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2 年應賠償之4個月服務費6,000元(即1,500元*4= 6,000元),以上共計3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106年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檢修損害之監視器系統遭原告拒絕,且原告未盡巡邏及提醒無法保全設定等義務,未能保障被告身家安全,原告因而於契約第1 年之末日即106年3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須再支付往後服務費用。又兩造先前另有102年3月17日至105年3月16日之保全契約(下稱前契約),期滿後為延續委任關係始簽訂系爭契約,前契約期滿後原告並未更新或重新裝設監視系統相關設施,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統安裝費10,000元及監視器投入裝設成本6,000 元,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雙方簽訂有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費每月1,500 元,服務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共計28個月,是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於106年3 月16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6年3月16日終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未於約定之起迄時間將本系統予以設定或解除,而有延後設定或提前解除之情事,其延後設定時間超過二小時,提前解除時間超過三十分鐘者,乙方(即原告)應向甲方查詢。」、第5 條第3項第2款約定「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並提供有關建議。」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及巡邏表,原告最後一次前往巡邏是106年2月26日,且無被告106年3月之監視系統設定解除資料(見原證4),原告復自陳106 年3月起即未前往被告處巡邏,且對被告辯稱106年3月1日起即另以每月6,000元之費用聘請夜間守門員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契約期間確有未依約定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巡邏及提醒無法保全設定等義務,未能保障被告身家安全,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才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復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兩造不爭執先前另有102年3月17日至105年3月16日之前契約,系爭契約為前契約之延續,且原告自陳保全系統安裝及監視器裝設均係於102年先契約期間所為(見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並無另為保全系統安裝及付出監視器裝設成本,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並無支出上開費用,其要求被告給付因簽訂長約而「減免」之上開費用為無理由,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