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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莉芬即陳麗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36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陳莉芬即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六號民事裁定之更生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052 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並經新光銀行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99年7 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5,927 元,及其中109,052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獲鈞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3081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查得被告任職於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擬向均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對於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資債權。詎被告卻稱其已於98年聲請更生,於99年1 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並經鈞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債權表中並未列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件被告更生聲請狀中漏列原告之債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僅陳明如下:⑴按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 聲請債權人清冊,其上即有載明原告本筆已出售之債權,但被告卻漏未陳報,此誠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⑵被告更生方案獲認可後,原告曾數度向被告說明,並同意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供被告清償,惟被告堅不處理,認為此筆債務業已歸為消滅,不願另行清償,基此,雙方協商已無共識。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負履行之責即給付100,000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請:被告應依系爭裁定之更生條件向原告負履行之責。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當初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律師扶助辦理更生方案,所有程序都是照更生方案條例由律師去處理的,而且所有資料都是跟聯徵中心調的,債權也都是依照聯徵中心之資料所寫。更生方案准了之後,原告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有詢問法扶律師,律師則回應不用理會原告。被告電話12年來未更換過,在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原告亦都未與被告聯絡催討債務,否則被告一定會一起聲請更生。 (二)雖然被告有漏掉系爭信用卡債權,但是法院在更正程序開始後,法院有公告申報補債權的期間,債權人必須在期限內申報債權,如果債權人在期限內沒有申報債權,是原告的問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也應該要負一部分的責任,所以金額也需要酌減。而且被告希望金額酌減後能夠按照更生程序的條件分期攤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於98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 號裁定自99年1 月29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認可更生條件,即清償期8 年,清償債權比例26.489% ,自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次月即99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至107 年10月15日期滿止;而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所列系爭信用卡債權,竟漏未向法院申報,亦未自行通知原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向原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公告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更生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受送達前述公告,自難認其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又系爭信用卡債權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9年1 月28日止,債權金額為203,779 元(本金155,927 元、利息43,047元、違約金4,305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依清償比例26.489 %計算後,被告依更生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為53,979元,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表,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給付53,797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因系爭信用卡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償,被告自應於更生方案所定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是被告抗辯應分期攤還,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之更生條件給付原告53,9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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