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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陸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告
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交貨單暨包裝明細表、託運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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