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胡一敏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胡淑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02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陳嘉君 被 告 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CLF-33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卉芸所有並駕駛之AGN-91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國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4,927元(工資7,368元、零件840元、烤漆16,71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即24,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識字,不認為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不服初判表之判定,但不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無過失等語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無過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認事故之肇因為被告「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有上開初判表在卷可稽,被告雖稱不服初判表結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復於107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拒絕過失責任之鑑定,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院相互參酌兩造上揭主張,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後,認被告既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顯然疏未注意,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0月12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4,927元(工資7,368元、零 件840元、烤漆16,71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 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8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暨烤漆24,087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421元(計算式:334元+24,087元=24,42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369=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310=530 第2年折舊值 530×0.369=1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196=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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