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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被告
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
被告
傅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德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傅政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9日15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前時,撞擊原告中和忠孝門市,造成門市橫式招牌變形受損,又被告傅政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貨車為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傅政揚為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事發當時正在執行職務,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傅政揚與被告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3,61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傅政揚所不爭執,至被告德邦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61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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