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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大都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雪
訴訟代理人
李瑋仟
被告
楊錫瑞
訴訟代理人
王徵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6年7月3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RBP-383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按本件事故係被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故應由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6,460元(含工資37,710元、零件18,750元)。另原告修車期間10天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不能營業損失為25,000元,原告損失總計81,460元(計算式:56,460元+25,000元=81,4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是UBER優步的駕駛,有提出公司每週匯給原告的收入證明,平均收入每天超過2,500元,只是請求2,500元,如果鈞院認為收入證明不能採信的話,改請求以計程公會核定的每日收入為請求依據。修車證明修車廠有證明本件修車日數為10日。

⑵修車日數證明進廠時間事實上是原告去取車當天,並非原告把本件汽車開去維修的進廠時間。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損不爭執,對於營損我們認為原告車輛損害輕微,應當不至於花10天修復,但原告願意提出修車證明我們會在考慮,對於原告每天收入是2,500元爭執,被告認為收入不會這麼多,被告以計裎車公會核定的收入標準比較合理。進廠期間有跨越週六及週日似乎不能算修車日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UBER帳單、修車日數證明、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並經原告聲請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揚錫瑞駕駛161-FP號營大客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李瑋仟駕駛RBP-3835號租賃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9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0831200號函附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56,460元(含工資37,710元、零件18,750元)45,1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推定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8,7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0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7,71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4,730元(計算式:17,020元+37,710元=54,73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0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5,000元(計算式:2,500元×10=2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UBER帳單、修車日數證明、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該UBER帳單係事發之後之帳單,無法真實反映每日之營業損失,是應依計裎車公會核定的收入標準即每日1,480元計算比較合理。而原告之修車期間確實為10天,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14,800元(計算式:1,480元×10=14,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9,530元(計算式:54,730元+14,800元=69,53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已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1,718元(計算式:69,530元×6/10=41,71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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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50×0.369×(3/12)=1,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50-1,730=17,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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