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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源鑫節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世杰
被告
添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委託原告施作「鼎新大樓興建工程(機房追加工程)」空調之機房配管修改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原告再委託訴外人承包商申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業已全部完工,惟就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6,300 元,經原告提供承包商之請款單詳列追加施工項目向被告請求付款,因被告遲未給付,嗣經原告負責人粘世杰與被告負責人古添明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經原告向其表示「古老闆,過年將近,要跟您報告一下,追加費用小包再追,如沒問題先由我公司代墊費用給小包好過年,之後再跟貴公司協議」,古添明表示「追加要對,過年後再對等語,足證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及被告未付款之情事,雖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一)被告從未將系爭追加工程委託原告施作,所以工程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乃係發包予訴外人新勝公司,縱使原告要請求工程款也不是跟被告請款,是跟被告的下包請領,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且從未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粘世杰謀面,遑論有原告訴狀所附原證二號之LINE通訊內容。原證二號之通訊內容乃係被告與新勝公司負責人李新通之對話內容,而非被告與原告之負責人。次查,被告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予新勝公司後,被告並不知悉新勝公司轉包與何人,然而新勝公司對於應施作部分即常出現瑕疵與不符合工程品質之事項,為此被告即多次催告新勝公司為改善,姑且不論新勝公司委請何人改善,然而改善工程即應涵蓋在原工程範圍內,絕非新勝公司可據以請求之理由。

(二)又被告於107 年5 月間接獲原告所寄來之請款單,經新勝公司告知系爭追加工程乃係伊與原告合夥之工程,故當被告接獲此請款單後,認為原告所列之請款單有諸多違誤,而且單價內容並非依照原告與新勝公司當初之約定,因而予以修改,其中編號5 與編號7 所示更是重複,因而予以剃除。此外,對於編號3 、6 、8 、9 、12、13等工項都是因工程施作瑕疵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修改之費用與工資,顯無理由。另查,新勝公司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上有諸多未施作之部分,屢經被告催告施作,新勝公司並未進場施工,為此被告僅得委請他人施作,因此被告遂在原告所附之請款單上扣除此部分主機房泵浦、水管部分之五項未施作工項費用共計52,500元,並將該請款單寄回予原告。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謂。拒絕自己之給付,目的在迫使他方同時履行,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並避免無謂之損失,較具有擔保債權實現之作用。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新勝公司固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迄今仍未全部完成,且存有諸多缺失。再者,原告因上述施作不完全及瑕疵,屢經催告前來修繕仍未見將瑕疵修補完成,導致被告無法向業主完成驗收,使被告另需雇工完成。綜上所述,原告之施作品質存有瑕疵未為修復,被告依上開法律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故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據以請求實屬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個工程我整個包給原告,但是他只有施作部分工程而已等語,已發生自認之效力,被告嗣雖改稱系爭追加工程係發包予新勝公司云云,惟被告並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被告嗣後所辯,非可採信。是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洵堪認定。

(二)被告另抗辯被告所提請款單,編號5 與編號7 是重複,應予以剃除,編號3 、6 、8 、9 、12、13都是因工程施作瑕疵所致,且屢經催告前來修繕仍未見將瑕疵修補完成,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追加工程存在重複施作、施作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舉證人古鎮榮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一請款單,這些工程是否有施作完成?)編號1、2 、4 、10、11、14、16的部分有施作完成,其它部分不清楚。(問:有關於編號3 、6 、8 、9 、12、13的部分,是屬於瑕疵修補或修改追加工程?)編號3 、6 、8、13部分是屬於修改工程,編號9 、12不清楚等語,顯然並無法證明系爭追加工程確有重複施作或施作瑕疵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至被告另抗辯其於原告所附請款單已扣除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另委請他人施作之主機房泵浦、水管部分五項工項費用共計52,500元之事實,則為原告不爭執,並同意自系爭追加工程款中扣除。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223,800元(即276,300 元-52,500 元=223,800 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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