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72號
- 原告
-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汪誠一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慧
- 被告
- 元太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盈達
王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訴外人孟昭萍與原告、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訴外人孟昭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鈞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諭示原告及被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孟昭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73,833 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民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訴外人孟昭萍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申請原告應向其給付訴訟費用273,833 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至107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139元,合計為278,972元(273,833元+5,139元=278,972元)。原告並已於107年3月28日給付上開金額予訴外人孟昭萍,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於原告已清償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均同免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上開金額。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86元(278,972元xl /2=139,486元),及自107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孟昭萍申請書、收據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各乙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0 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