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 原告
- 許吉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椿茵
- 被告
- 皇潤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绣昭
- 訴訟代理人
- 周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下均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付款人為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緣由:原告之女呂小鈴之前任職於「鈺林醫葯生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經常處於資金短缺的情況,因此不論是原告、或鈺林公司甚至其他員工(如原告之女之同事黃惠君),都有提供資金給公司以助公司度過資金難關。原告之女多次告知原告,表示鈺林公司因臨時有資金需求,請原告拿出養老金老本提供資金給鈺林公司,以票據貼現的方式取得鈺林公司之客票,該等客票為鈺林公司對被告所可取得之貨款,被告公司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但因為公司貨款票據為遠期支票,因此不論是原告、或是其他有提供資金給公司之人,所提供資金金額之計算係以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因此可見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有【原證2】所示之匯款資料可證。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之意,及判斷時間點:
(1)「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著有明文。
(2)依照被告所自認之內容略為「被告係於原告取得票據後,訴外人鈺林公司才未能依約履行合約內容」,先不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被告與票據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一事,被告根本自己都承認縱使有抗辯事由,此事由也是存在於原告取得票據之後,則無論如何原告都不會有所謂惡意。
2、原告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1)原告之女呂小鈴任職鈺林生技公司甚久,原告之女代原告支付取得票據之對價,除實際支付入鈺林生技公司以外,另有相當之部分係依據鈺林生技公司負責人之指示用以繳付公司必要支出,因此並無所謂對價不相當情事。
(2)且原告係基於協助女兒任職之公司週轉資金之心態,長期協助票據貼現,雖然鈺林生技公司是與原告約定月息三分計算利息(【原證3】),但原告縱使以年息20%計算中間利息,也無對價不相當之情事。原告委由女兒數次匯款給鈺林生技公司之時,並非是已拿到支票,相反的,是待原告支付對價之後,鈺林公司才依照原告支付之金額交付票據,但此必然會有中間利息未扣到,因此未扣到的中間利息,在鈺林公司長期有票據貼現需求下往後計算,前次庭期之後,原告經查找,另覓得民國106年12月8日支付票據對價之紀錄。茲臚列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對應各張票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中間利息,詳述如下:┌──┬───┬────┬─────┬───┬───┬───┐│ 編 │原告支│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日│自付款│中間利││ 號 │付對價│(新臺幣│ │ │日計算│息 ││ │之日 │) │ │ │至發票│ ││ │ │ │ │ │日之日│ ││ │ │ │ │ │數 │ │├──┼───┼────┼─────┼───┼───┼───┤│ 1 │106/10│250,000 │EZ0000000 │107年1│73日 │10001 ││ │/31 │ │ │月13日│ │*37元/││ │1,400,│ │ │ │ │日 │├──┤000 ├────┼─────┼───┼───┼───┤│ 2 │ │250,000 │EZ0000000 │107年1│83日 │11371 ││ │ │ │ │月23日│ │ │├──┤ ├────┼─────┼───┼───┼───┤│ 3 │ │200,000 │EZ0000000 │107年1│87天 │9570* ││ │ │ │ │月27日│ │110元/││ │ │ │ │ │ │日 │├──┤ ├────┼─────┼───┼───┼───┤│ 4 │ │250,000 │EZ0000000 │107年2│94天 │12878 ││ │ │ │ │月3日 │ │ │├──┤ ├────┼─────┼───┼───┼───┤│ 5 │ │200,000 │EZ0000000 │107年2│101天 │11110 ││ │ │ │ │月10日│ │ ││ │ │ │ │ │ │ │├──┤ ├────┼─────┼───┼───┼───┤│ 6 │ │250,000 │EZ0000000 │107年2│104天 │14248 ││ │ │ │ │月13日│ │ │├──┴───┴────┴─────┴───┴───┴───┤│原告支付140萬元後,雖換得相當於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但因││需扣除中間利息,因此扣除了中間利息後,溢付69178元。且因鈺 ││林生技公司通常並無票面金額剛好相等之票據可供貼現,因此原告││以最有利於鈺林公司之方式計算,即先扣除前次溢付之金額。│├──┬───┬────┬─────┬───┬───┬───┤│ 7 │106年 │200,000 │EZ0000000 │107年2│105天 │11550 ││ │11月3 │ │ │月17日│ │ ││ │日 │ │ │ │ │ ││ │172,60│ │ │ │ │ ││ │0元 │ │ │ │ │ │├──┴───┴────┴─────┴───┴───┴───┤│原告支付172,600元,加計前溢付之69178元,及本次中間利息 ││11550元,溢付53,328元 │├──┬───┬────┬─────┬───┬───┬───┤│ 8 │106/12│200,000 │EZ0000000 │107年2│80天 │8800 ││ │/24, │ │ │月24日│ │ │├──┤1,827,├────┼─────┼───┼───┼───┤│ 9 │837 │250,000 │EZ0000000 │107年3│87天 │119191││ │ │ │ │月3日 │ │ │├──┤ ├────┼─────┼───┼───┼───┤│10 │ │250,000 │EZ0000000 │107年3│93天 │12741 ││ │ │ │ │月9日 │ │ │├──┤ ├────┼─────┼───┼───┼───┤│11 │ │250,000 │EZ0000000 │107年3│97天 │13289 ││ │ │ │ │月13日│ │ │├──┤ ├────┼─────┼───┼───┼───┤│12 │ │250,000 │EZ0000000 │107年3│101天 │13837 ││ │ │ │ │月17日│ │ │├──┤ ├────┼─────┼───┼───┼───┤│13 │ │250,000 │EZ0000000 │107年3│108天 │14796 ││ │ │ │ │月24日│ │ │├──┤ ├────┼─────┼───┼───┼───┤│14 │ │250,000 │EZ0000000 │107年3│115天 │15755 ││ │ │ │ │月31日│ │ │├──┤ ├────┼─────┼───┼───┼───┤│15 │ │250,000 │EZ019566 │107年2│123天 │16851 ││ │ │ │ │月10日│ │ │├──┴───┴────┴─────┴───┴───┴───┤│原告支付1,827,837元,加計前溢付之53,328元,及本次中間利息 ││共107,988元,共計161,316元,溢付39,153元 │├──┬───┬────┬─────┬───┬───┬───┤│16 │106/12│250,000 │EZ0000000 │107年4│130天 │17810 ││ │/08 │ │ │月18日│ │ │├──┴───┴────┴─────┴───┴───┴───┤│本次原告支付200000元,本次前期利息為17810元,加上前溢付之 ││39,153元,原告仍溢付6963元 │└─────────────────────────────┘(3)由此可知,原告實無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況。至於對價如何,方屬相當;票據為金錢證券,持有票據與持有金錢,理論上應同視之,票據之價值為票據上記載之金額數目,對價是否相當,依交易習慣,認定之空間往上應為票據金額之數目往下應為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數目;亦即,對價如在此一空間內,應屬相當(參見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合著票據法論第89頁),原告雖然與鈺林公司係以月息三分計算利息,本可按月息三分之方式計算中間利息仍屬對價相當,但即使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中間利息,原告所支付的對價,仍稍大於票面金額減去中間利息後之數額,自無被告所指顯不相當之狀況。
3、呂小鈴係代原告支付對價
(1)大豊開發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間本即為至親,訴外人鈺林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林泉宗妻丁肇怡本身也擔任大豊開發之員工,亦自承大豊開發、被告公司之間發票互相流用之情事(【原證5】),由於丁肇怡同時擔任合作廠商(即大豊開發、皇潤發企業)之窗口,又是林泉宗之妻,因此公司會計(不論是呂小鈴、或呂小鈴之主管黃惠君),對於大豊開發、皇潤發支票混用,只要能夠兌現票據,都只能盡量配合處理。
(2)之所以名義上以大豊開發名義匯款,因為本件本質是「鈺林生技需早於票載之票期獲得貨款,因此由原告先行支付鈺林生技所需款項,扣除期間利息後取得票據。」,原告並不知如何支付款項對鈺林生技公司較妥,因此針對支付對價給鈺林生技之部分,係由原告委由女兒呂小鈴處理,原告之女呂小鈴如確知換得之票據為被告公司的,則會依丁肇怡之指示以名義上代理大豊之方式匯款,如尚未能確知換得何公司客票(如109/12/08此筆),但公司又急於貼現週轉,原告之女亦會逕行代理原告支付對價,但不論如何,所支付之款項均非代理大豊開發所支付,此有鈺林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林泉宗委由律師寄發給原告女兒之律師函(【原證6】)即可得知,鈺林生技公司於收受款項本來就明知並非所謂大豊開發公司支付款項,大豊開發也無將此筆款項視為由呂小鈴代為匯款之意。另原告之女呂小鈴亦在本案起訴後接獲鈺林生技公司負責人林泉宗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給呂小鈴(【原證7】),林泉宗發送之圖片,為原告起訴狀最後一頁,顯然為被告所提供,否則林泉宗如何取得?被告將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提供給林泉宗閱覽,並再度向呂小鈴指摘未獲大豊開發之授權而支付款項,顯然被告公司也不認為呂小鈴之匯款是代理大豊開發;除此以外,任職於大豊開發的丁肇怡亦於107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對呂小鈴稱:「大豊有通知我你們有請法院寄單子給他們。但是小鈴你寄單子給他們是不對的:因為票是皇潤發開給鈺林的貨款支票,你將鈺林貨款支票拿去調款(算三分利),皇潤發並未直接跟你交易,也沒有欠款給你。所以你要找的是鈺林,而且鈺林也簽了本票借據給你。再來你用大豊開發的名義匯款給鈺林這件事,大豊要追究,他們表示你為何可以假借他們的名義匯款給鈺林,他們現在要針對這點委律師對你提出告訴,昨日跟今日都有在跟大豊協調,她們也不希望事情複雜化,所以要麻煩請你撤告,她們也同意不對你提出告訴,你在想一下,我明天要回覆大豊」(【原證3】),任職於大豊開發之丁肇怡此番陳述,除顯示大豊開發與被告公司確實往來密切、資訊互通以外,大豊開發公司確實沒有委由原告之女兒支付票據對價給鈺林生技公司,由此亦可證明,支付票據對價的確實是原告。因此被告主張係由大豊開發支付票據對價而非原告支付,顯然無稽。
4、被告皇潤發公司與大豊開發公司,其人員、資源、資訊均彼此互通:原告係於107年11月5日晚間始收到被告皇潤發所寄送的繕本,但皇潤發所寄送之繕本,卻是使用大豊開發公司之信封,可見原告所述「被告皇潤發公司與大豊開發公司間在諸多事務上互為代理、亦常使用對方公司之名義」,實屬事實。
5、原告之女兒是否有與訴外人林泉宗另有其他借款債權,原告未能確知,亦與原告或本案無關:
(1)被告公司及大豊開發公司窗口丁肇怡、以及鉦林公司負責人林泉宗已多次告知原告代理人呂小鈴,大豊開發未承認呂小鈴為代理人而匯款。由此可知,不論是大豊開發、或是收受款項的鈺林公司,皆不認為呂小鈴代原告所匯款之金額,與大豊開發公司有何關係。
(2)如大豊開發要出面主張原告委由呂小鈴支付給鈺林公司之款項,實則為呂小鈴受大豊開發之託而匯款,那其實只是將支付義務,從「被告皇潤發」轉換為「大豊開發」(不然大豊開發為何能夠不支付分文,就由呂小鈴代為支付數百萬元?)。
(3)且鈺林公司負責人林泉宗之妻丁肇怡對原告之女稱:「找大豊沒有用,他們不會跟金主處理。因為他們是對公司。票轉給誰。跟他們沒關係」(【原證8】),由此可知,票據貼現時支付款項之方式、以如何之名義,係受鈺林公司老闆娘指示以大豊開發名義為之,以避免被銀行人員詢問(因大豊開發與鈺林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但原告與鈺林公司沒有,若頻繁大量支付款項,林泉宗與老闆娘丁肇怡告知將引起不必要之困擾),因此才出現「找大豊沒有用,他們不會跟金主處理。」之語,若非涉及本案票據貼現,何來「金主」、「票轉給誰」之說。
(4)至於「而且鈺林也簽了本票借據給你」,此話,並非原告所說,也非原告之女呂小鈴所述,全係被告公司及大豊開發窗口丁肇怡「於原告起訴後」所述,也未見原告或原告之女兒附和丁肇怡之說法。豈能認為被告公司人員單方面之說詞,可片面消滅原告之權利?更何況丁肇怡說此話的時間點,是在本案訴訟中,與本案訴訟尚未發生前之對話相比,自是訴訟繫屬前丁肇怡之說詞,較無其他訴訟上之考慮,較符合真實。
(5)如果被告要認為針對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鈺林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訴外人清償而消滅」,針對此點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6)被告另所提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其本票之發票日,和本件16張票據完全無法吻合,且數字也差距甚大,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所示票據義務人與權利人,分別是林泉宗、呂小鈴,顯然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從未與林泉宗個人有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取得票據權利所支付對價之對象也是鈺林公司而非林泉宗本人,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6、原告所主張「貼現」之法律性質:
(1)「又向銀行融資借款,係銀行與借款人間之一種借貸契約關係,而票據貼現,依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係指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之行為,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著有明文。
(2)原告知悉訴外人鈺林公司因需資金周轉,因此才以貼現方式取得票據,係「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之行為」,並非與訴外人鈺林公司或其負責人間成立消費借貸。
(3)原告之女與丁肇怡另於107年1月23日對話,原告之女問「丁丁,麻煩幫我問一下會計今天金主(按:指原告)有大豊皇潤發票據兌現,林董說沒問題」(【原證9】),丁肇怡回「我二點才會進去。我進去問」,顯示丁肇怡在本案訴訟前,對於原告要將皇潤發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付款,絲毫不感到奇怪,還表示要幫忙詢問,可見原告確實是購入票據,並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而且此情為被告公司窗口人員、鈺林公司均知曉之事。
7、就被告所稱「然查,被告所稱事實,實難足證其係善意以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或其代理人業已明知鈺林公司實無充足之償債能力」云云:
(1)原告取得票據時,根本不知被告對鈺林公司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至於被告所稱之支付命令,也是原告起訴後,被告才與鈺林公司「配合演出」,一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者消極不提出異議。不論此「配合演出」意欲盤算如何,但都是在原告取得票據權利之後,被告毫無依據可認定原告取得票據時有何惡意存在,原告之起訴狀、準備一狀亦已提出為系爭16張票據所支付之對價,被告空言原告非善意、無對價,實不可採。
(2)系爭16張支票,是原告自106年10月底陸續委由訴外人呂小鈴向訴外人鈺林公司支付對價所取得,而被告自稱是106年12月與鈺林公司簽約。如果被告公司尚且還願意於106年12月與鈺林公司簽約,且直至原告起訴後方才對鈺林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當然不會在取得票據時對鈺林公司之營運能力存疑,連被告公司規模如此大、營業時間如此長久,都願意在106年12月間與鈺林公司簽約了,原告一介老婦,又怎麼會想太多呢?
(3)原告女兒只不過是鈺林公司裡一名員工(而且直至107年間,忽然獲悉鈺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資遣、還被欠薪),被告公司及大豊開發公司窗口丁肇怡,卻是鈺林公司負責人林泉宗妻,於原告起訴後,丁肇怡與林泉宗還屢次威脅、騷擾原告之女兒。若要比較原告或被告,何人更了解訴外人鈺林公司財務狀況,應是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公司都願意在106年開票給鈺林公司並與鈺林公司簽訂契約,原告於106年向鈺林公司購入票據,又有何奇怪之有。
8、原告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背書連續並經提示,已別無其他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本即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果被告要主張拒絕給付,自應就所主張之事由舉證。迄今觀之,被告所主張事由約略如下:「惡意」、「非相當對價」、「清償」。但就「惡意」一事,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取得票據權利時,已知悉皇潤發公司對鈺林公司已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取得票據;「非相當對價」一事,原告已提出匯款證明,並清楚結算如何扣除期前利息,而此利息經原與鈺林公司約定雖為年息36%,但縱使以法定利息上限20%計算,原告扣除期前利息後所支付之對價,仍大於票面價額;「清償」一事,被告是移花接木將「呂小鈴與林泉宗間之票款爭議」指為即為「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除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同以外,金額、時間均完全無法勾稽比對。因此被告所主張各節,均無可取。
二、被告則以:
(一)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4日因分別給付鈺林醫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鈺林公司)1,400,000元、172,600元、1,827,837元,合計3,400,437元,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1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然查,被告所稱事實,實難足證其係善意以相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
(二)關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係因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曾與鈺林公司簽立預購合約書(詳被證1),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一年內,於總額3,800,000元之範圍內,向鈺林公司訂購總值4,000,000元之產品,被告爰於簽立合約書時,交付系爭支票予鈺林公司。詎料,鈺林公司嗣後未能按約出貨,且已將系爭支票全數轉讓他人,導致被告因票據止付退票而受有損害,鈺林公司為彌補被告之損害,事後曾簽立承諾書,同意給付被告違約金380,000元(詳被證2),被告就該請求權,已於日前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詳被證3)。
(三)原告或其代理人業已明知鈺林公司實無充足之償債能力,卻仍同意借款而取得票據,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之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謹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付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
2、據原告自承其之女兒-呂小鈴係鈺林公司之員工,甚且係擔任會計人員,則呂小鈴對於鈺林公司是否曾依被證1之預購合約書出貨予被告,以及鈺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為何,應當知之甚詳;又依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呂小鈴係自106年10月31日起即開始支付票據對價予鈺林公司,直至同年12月8日為止,此段期間內,鈺林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變化,呂小鈴時常代理原告協助鈺林公司週轉資金,難謂對於鈺林公司之償債能力毫無所悉;惟原告與呂小鈴或係考量被告顯較鈺林公司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因貪圖票據貼現之差價,故而由原告給付對價予鈺林公司,並於受讓系爭支票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3、從而,既然呂小鈴早已詳知鈺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就原告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亦可證明原告早已藉由呂小鈴告知,而得悉鈺林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不佳,甚且須向自家員工借款,依常理而言,如此情況之公司,甚少有債權人願意借出鉅款;惟原告或為賺取票據貼現之差價,或考量仍有發票人即被告可得確保追償,始於呂小鈴之鼓吹下,給付對價予鈺林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明知鈺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履行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債務之能力,卻仍同意給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無惡意,亦屬有重大過失而受讓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4、退步言之,呂小鈴身為鈺林公司之會計人員,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顯於代理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具有惡意,或謂已有重大過失,又依原告所述及相關之匯款資料所示,應堪認原告有委任呂小鈴為其代理人之意思,則按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本人應就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於呂小鈴顯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下,原告應就其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負同一責任,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四)原告係無支付對價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人: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原證2之3張匯款單據,上載之匯款人均為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而呂小鈴僅載為匯款代理人,則依據代理之法律關係而言,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依該匯款單所示資訊,充其量僅得認呂小鈴係大豊公司之代理人而已,原告或呂小鈴均非給付對價予鈺林公司之人,難謂係已支付對價取得票據之人。
3、縱認給付對價予鈺林公司之人確為原告,惟其所給付之總金額合計為3,400,437元,此金額僅為原告起訴請求3,800,000元之89%左右,亦非相當之對價。
(五)關於原告與鈺林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由呂小鈴另向鈺林公司負責人林泉宗提起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若又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即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1、原告於準備狀中引用訴外人丁肇怡與呂小鈴之通訊軟體對話,其中提及:「因為票是皇潤發開給鈺林的貨款支票,你將鈺林貨款支票拿去調款(算三分利),皇潤發並未直接跟你交易,也沒有欠款給你。所以你要找的是鈺林,而且鈺林也簽了本票借據給你。」,另參原告所提原證6之林泉宗委請劉順寬律師所寄律師函,即可推知,關於原告與鈺林公司間取得本件票據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由鈺林公司之負責人林泉宗另行簽立本票擔保該債務,甚且呂小鈴業已持本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詳被證4)。
2、又該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雖為呂小鈴,惟依上開證據所示,林泉宗所簽立之本票,實係為擔保對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是縱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人為呂小鈴,亦顯係為代理原告而為之。職是之故,關於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鈺林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既已由呂小鈴代理原告另提本票裁定,且獲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已得滿足原告之債權,倘若原告於本件中又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即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而依前開規定及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則應由該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或其代理人業已明知鈺林公司實無充足之償債能力,卻仍同意借款而取得票據,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之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理由並不構成原告是惡意取得之事由。又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知悉鈺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因此才以貼現方式取得系爭票據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為證,依上開匯款單據所示,原告之代理人即呂小鈴以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4日,有匯款至訴外人鈺林醫葯生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400,437元,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鈺林醫葯生技有限公司,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呂小鈴具結證稱:「系爭款項是我去匯的,錢是原告出的,是因鈺林公司叫我去找金主票貼,當初沒有用原告或我名義匯款,是訴外人丁肇怡及我主管黃惠君擔心大筆匯款銀行會詢問,耽擱匯款時間,所以她們要我以大豊開發做匯款人,因為大豊開發與被告公司實質上是同一公司,法律上不同公司,我們是跟大豊公司買票,本件是鈺林公司從被告公司拿這三張支票,然後再賣給我們,鈺林公司需要錢,所以要做票貼,因為我在鈺林工作,因此我就找了母親也就是原告做了本件票貼,我在今年2月就從鈺林辭職。」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有何惡意取得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所據,不足採信。
(三)末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即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380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皇潤發│EZ019569│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1 │企業有│0 │ │地銀行│ 01月 │ 01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13日 │ 15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9│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2 │企業有│1 │ │地銀行│ 01月 │ 01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23日 │ 23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7│20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3 │企業有│2 │ │地銀行│ 01月 │ 01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27日 │ 29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9│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4 │企業有│2 │ │地銀行│ 02月 │ 02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03日 │ 05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7│20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5 │企業有│3 │ │地銀行│ 02月 │ 02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10日 │ 12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9│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6 │企業有│3 │ │地銀行│ 02月 │ 02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13日 │ 13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7│20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7 │企業有│4 │ │地銀行│ 02月 │ 02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17日 │ 21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7│20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8 │企業有│5 │ │地銀行│ 02月 │ 02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24日 │ 26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9│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9 │企業有│4 │ │地銀行│ 03月 │ 03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03日 │ 05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7│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10 │企業有│6 │ │地銀行│ 03月 │ 03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09日 │ 09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9│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11 │企業有│5 │ │地銀行│ 03月 │ 03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13日 │ 13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7│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12 │企業有│7 │ │地銀行│ 03月 │ 03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17日 │ 19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7│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13 │企業有│8 │ │地銀行│ 03月 │ 03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24日 │ 26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7│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14 │企業有│9 │ │地銀行│ 03月 │ 03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31日 │ 31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9│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15 │企業有│6 │ │地銀行│ 04月 │ 04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08日 │ 09日 │ │ │ │ │ │行 │ │ │ ├──┼───┼────┼─────┼───┼───┼───┤ │ │皇潤發│EZ019569│250,000元 │臺灣土│107年 │107年 │ │ 16 │企業有│7 │ │地銀行│ 04月 │ 04月 │ │ │限公司│ │ │光復分│ 18日 │ 18日 │ │ │ │ │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