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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告
鄭盛足
被告
長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彥
被告
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陳報被告長亨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而被告鄭羽良之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巷0 號,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鄭羽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亦有支票乙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乃依票據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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