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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返還公司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7 年8 月19日屆滿。原告前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簡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於108 年1 月19日,該第二審裁定確定。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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