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 原告
- 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7 年8 月19日屆滿。原告前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於107 年12月27日以107 簡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於108 年1 月19日,該第二審裁定確定。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