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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尚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駿
訴訟代理人
吳東展
被告
蔡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更正,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原告購買營業用物料,原告已依約交付且由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20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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