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 原告
- 原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
- 被告
-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雜物清理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32,930元未為給付,嗣後經原告於107年5月3日以新店頂城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惟被告皆推託拒付,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請款明細4紙、簽收單42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