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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茂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采玲
被告
宇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公司訂購製作「TYT系列鐵殼樣品」3 台共6,000元及「LM-0856」50組(下稱系爭TYT等產品),其中「LM- 0856」單價為500元,原告完成後均已交付且代墊運費送達被告指定之廠商,則依據前開兩造議定之價格及運費,並加計營業稅5%後,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2,918元,但被告迄未給付。

㈡被告公司另於106 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訂購製作「SatyaSpeakers喇叭組」6 組含套件(下稱系爭喇叭組)欲銷往瑞士,且要求每組單價為25,000元,先製作6 組套件,合計15萬元,並提出應於107年3月15日前交貨及特殊材質等要求,但原告對費用及交貨日期並未同意,且已告知被告公司由於當時喇叭組之製作原料成本高漲,1 組製作單價訂為25,000元實在不敷成本,因此無法依照被告公司所要約之意旨製作,被告則回覆改以單價40,000元計價,原告公司仍未同意被告之議價。然而,被告仍要求原告先做再說,並要求原告公司日後提供相關支出明細後,被告願意依據原告所製作系爭喇叭組之費用付款,原告公司乃依約製作系爭喇叭組,並於107年1月23日及107年2月21日陸續交付予被告,隨後即整理製作系爭喇叭組過程中由原告公司支出之費用明細共190,516元(不含被告自行給付給其他代工廠商之費用)。

㈢系爭喇叭組交貨後,被告嗣以瑞士客戶表示系爭喇叭組有零件瑕疵為不良品為由,要求原告就瑞士客戶所製作之退貨明細重作補交,隨後,原告公司亦陸續依瑞士客戶所製作之退貨明細重新製作,並於107年2月8日及2月14日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重作補交之零件費用共為89,580元。然而,被告公司迄今均仍未將不良品交回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乃不得不於107年3月間寄發請款單予被告公司,但依然未獲置理。

㈣綜上,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14元(32,918元+190,516元+89,580元=313,014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TYT等產品之報酬及運費共計32,918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認為應以後述原告積欠被告之費用抵銷。

㈡系爭喇叭組系列,被告原先以1 組25,000元與原告議價,但原告不同意,惟嗣後兩造另以1 組40,000元之價格達成協議,原告因而開始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送往瑞士。詎料,瑞士客戶開箱驗收之後發現瑕疵甚多,將瑕疵部分拍照後以Email 寄給被告,被告始知原告生產之商品不符需求,因此請原告依瑞士客戶提出之照片及明細將瑕疵零件重新製作,原告亦承諾重新製作並由被告先行墊付運費寄送給瑞士客戶。被告亦主動詢問原告瑕疵零件是否需退貨,若需退貨,請原告支付退貨運費約10萬元與貨運商,惟原告於知悉運費後未同意負擔,故瑕疵零件迄未運回國內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部分:

1.依系爭喇叭組契約之約定:如品質不符應由原告負責退換及賠償,且退換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詳原證五採購單),故前述被告將原告依瑕疵品項重新製作之零件寄往瑞士支出之運費103,502元,應由原告負擔。

2.被告於原告製作系爭喇叭組期間,因原告屢屢告知被告現金週轉有問題,被告基於雙方合作情誼同意先支付80,000元現金給原告支付料錢並替原告墊付CNC加工費用190,000元以及烤漆費用30,000元與其他廠商,共計墊付300,000 元(計算式:80,000+190,000+30,000=300,000 元)。又系爭喇叭組製作費用雖高於兩造約定價格,但應係原告成本未算清楚就答應被告,被告也因此與瑞士客戶報價達成協議,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每組單價40,000元之約定,就應該依約履行。

3.綜上,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03,502 元,被告自得以前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

1.系爭TYT 等產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TYT 等產品費用及代墊運費合計共32,91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喇叭組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喇叭組費用並未約定每組價格,而是約定原告製作完成後由被告依據原告實際製作費用付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兩造約定金額為每組單價4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高於每組單價40,000元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當庭已當庭表明兩造是口頭約定故無證據提出(見本院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復參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最後提出之價格為每組單價40,000元及原告於其後已依被告訂購之規格製作系爭喇叭組並寄往瑞士等事實,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兩造約定價格為每組40,000元較為可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喇叭組貨款為240,000元(40,000元*6組=240,000元)。

3.系爭喇叭組瑕疵零件製作費用: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瑞士客戶提供之系爭喇叭組瑕疵零件照片及明細表重新製作零件共花費89,580元,且被告迄未將有瑕疵之零件交還原告,故重新製作零件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辯稱依兩造之約定,品質不良應由原告負責退換及賠償,且退換所生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故瑕疵零件重新製作及將瑕疵零件寄回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依蓋有兩造公司章之系爭喇叭組採購單所載三、 驗收:「...如品質不符應負責或賠償,退換所發生之費用歸貴廠負擔。」(見原證五及被告證二),足認系爭喇叭組品質有瑕疵確實應由原告重新製作退換且因退換而增加之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拒絕給付將瑕疵零件從瑞士運回之運費並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重新製作零件之費用89,580元,自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272,918元(32,918元+240,000元=272,918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系爭喇叭組重新製作之零件寄往瑞士之運費103,502 元部分:依兩造系爭喇叭組契約之約定,系爭喇叭組品質有瑕疵應由原告重新製作退換且因退換而增加之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業於前述,且原告對被告所稱將有瑕疵而重新製作之零件寄往瑞士廠商支出之運費為103,50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故被告請求原告依約給付上開運費103,502元,為有理由。

2.被告於系爭喇叭組製作過程已代墊之費用共計300,000 元部分:被告主張於系爭喇叭組製作過程中已先支付料錢80,000元現金給原告並替原告墊付CNC加工費用190,000元以及烤漆費用30,000元與其他廠商,共計墊付300,000元(計算式:80,000+190,000+30,000=30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原告製作系爭喇叭組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因原告未能舉證而不足採信,已於前述,是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返還前述代墊之費用共300,000 元,為有理由。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72,918 元,然因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前述代墊費用共403,502元(103,502元+300,000元=403,502元),是經被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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