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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李慶榮
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江曉萱

      林佳駿

      郭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陳俊佑、王義盛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業蒙鈞院於106 年11月10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扣押陳俊佑、王義盛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並於106 年12月13日及19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卻拒不履行。又被告應於收受移轉命令次月即104 年12月起將所扣押之陳俊佑、王義盛薪津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陳俊佑、王義盛於被告之超勤加班費每月每人為17,000元,一年兩人共計408,000 元,此部分債權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並未經其他債權人聲明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未聲明參與分配,故就原告所主張期間內之超勤加班費僅得由原告受償,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408,000 元×1/3 ),爰依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債務人對被告所享有「超勤加班費」之債權,於原告所主張期間並未經他債權人聲明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未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就原告所主張期間內之超勤加班費僅得由原告受償。

2、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未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扣押者,不屬於執行標的:

⑴民事執行屬民事事件,而民事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執行之發動與否、執行標的為何等事,悉依債權人主動為之為原則。從而,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於書狀中載明「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名義」及「執行標的」。

⑵易言之,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就是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何財產強制執行具有決定權,即未經債權人指明查封(扣押)、換價之債務人財產,則不屬於執行標的。

3、民事強制執行屬於個別執行,此迥異於破產程序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法所定清算程序之一般執行:

⑴一般執行係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總清算之執行程序,乃透過將債務人之總財產(不問債權人是否有聲請執行該財產)進行換價而用以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程序。

⑵民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執行,僅執行債權人及遵期參加分配之債權人(即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者方為執行標的),得受分配滿足之權利。

4、我國強制執行法採群團優先主義,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僅得就遵期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可參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 項。茲查:

⑴就繼續性給付債權部分,他債權人是否可聲明參與分配之判準以該繼續性給付債權已否到期而異,即已到期者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尚未到期者則可(參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65則研究結論)。

⑵關於本件原告所主張債務人對被告之超勤加班費部分,於原告所主張期間,就該超勤加班費未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⑶承上,即該超勤加班費不屬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準此以言,原告自無需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如同自始至終僅有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超勤加班費。

⑷至於其他債權人嗣後(即原告本件所主張期間之後)聲明追加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超勤加班費,則因嗣後之超勤加班費尚未到期,故就此部分則得以與原告依債權比例分配而受償,然而不應影響原告前已取得之超勤加班費債權,如此方符我國強制執行法群團優先之立法例,庶免債務人刻意透過與他人事後假造債權以稀釋正當債權人原應受償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稱被告所屬隊員陳俊佑、王義盛兩人按月領有17,000元超勤加班費,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明。再者,原告主張此期間長達一年之久,惟被告第一次收到列名原告為債權人之禁止對陳俊佑、王義盛兩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係為106 年11月10日,計算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107 年8 月20日,亦不足一年,足見原告請求之期間並不正確,難謂可採。

(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查自原告參與分配時起迄今,本案債權人眾多,且原告亦無優先債權,可知原告主張受領超勤加班費之全額,亦有未洽。且觀諸列名原告為債權人之各該執行命令,均無明列執行範圍包含超勤加班費,故被告缺乏據以執行之明確依據。

(三)惟被告已於107 年9 月26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告知不限任何名目的每月薪資均屬扣押陳俊佑、王義盛所得之範圍,應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各債權人,故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 日起針對陳俊佑、王義盛之超勤加班費扣款分配予各債權人,而就陳俊佑、王義盛於106 年11月10日至107年9 月30日期間得領取之超勤加班費,被告依移轉命令應再給付原告者則各為8,027 元及5,653 元(詳如附表一、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11月1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祿字第129725號扣押命令及106 年12月13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祿字第45175 號移轉命令、106 年12月1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壯字第17681 號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各該執行命令之真正,僅以前詞置辯,查:

(一)超勤加班費屬於薪資性質: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原意,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於超時工作時,能獲得合理之工作補償,故服務機關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自有給予合理補償之義務。另外勤消防人員因其業務性質特殊,故於服勤制度原則上每次係執勤24小時,惟其中逾8 小時部分,即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加班,至於其報酬給付制度,除給予基本薪資外,對於其服勤時逾8 小時部分均論以加班。由上可知,超勤加班費如同一般加班費,均屬於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補償。縱然得以補休假或其他方式補償,然債務人陳俊佑、王義盛於上開期間內既均選擇領取超勤加班費,自不能以此否定其薪資補償性質。

(二)又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所命扣押、移轉之債務人陳俊佑、王義盛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既已明示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舉「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等在內」為例示說明,同屬薪資範疇之超勤加班費自亦為執行命令所及,被告以執行命令未明列超勤加班費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之陳俊佑、王義盛薪資予債權人,要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其已自107 年10月1 日起就陳俊佑、王義盛每月可領取之超勤加班費依執行命令扣款、給付予各債權人,而就陳俊佑、王義盛前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得領取之106 年11月10日至107 年9 月30日超勤加班費,依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者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亦再提出本院107 年8 月16日新北院輝執祿字第45175 號、107 年7 月13日新北院輝105 司執壯字第17681 號移轉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抗辯陳俊佑、王義盛於107 年9 月前之超勤加班費未經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由原告全額受領云云,惟超勤加班費同屬為本院執行命令所命扣押、移轉之陳俊佑、王義盛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之範疇,已如前述,本院移轉命令既已明示各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比例,被告抗辯原告就陳俊佑、王義盛前於106 年11月10日至107 年9 月30日期間之超勤加班費應受分配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扣申陳俊佑、王義盛於107 年9 月前之超勤加班費3 分之1 全部由原告受領,與上開移轉命令未合,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債務人│年度月份│發給金額│應扣押款│分配比例│應受償金額│
│      │(發放前│        │        │        │          │
│      │月加班費│        │        │        │          │
│      │)      │        │        │        │          │
├───┼────┼────┼────┼────┼─────┤
│      │106年12 │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月      │        │        │        │          │
│      ├────┼────┼────┼────┼─────┤
│      │107年1月│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
│陳俊佑│107年2月│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
│      │107年3月│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
│      │107年4月│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
│      │107年5月│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
│      │107年6月│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
│      │107年7月│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
│      │107年8月│17,000元│5,667元 │14.60%  │  827元   │
│      ├────┼────┼────┼────┼─────┤
│      │107年9月│17,000元│5,667元 │10.30%  │  584元   │
│      │        │        │        │        │          │
├───┴────┴────┴────┴────┴─────┤
│                                                共計8,027 │
│                                                          │
└─────────────────────────────┘
附表二:
┌───┬────┬────┬────┬────┬─────┐
│債務人│年度月份│發給金額│應扣押款│分配比例│應受償金額│
│      │(發放前│        │        │        │          │
│      │月加班費│        │        │        │          │
│      │)      │        │        │        │          │
├───┼────┼────┼────┼────┼─────┤
│      │106年12 │17,000元│5,667元 │20.70%  │ 1,173元  │
│      │月      │        │        │        │          │
│      ├────┼────┼────┼────┼─────┤
│      │107年1月│11,704元│3,901元 │20.70%  │  808元   │
│      ├────┼────┼────┼────┼─────┤
│王義盛│107年2月│17,000元│5,667元 │ 8.10%  │  459元   │
│      ├────┼────┼────┼────┼─────┤
│      │107年3月│17,000元│5,667元 │ 8.10%  │  459元   │
│      ├────┼────┼────┼────┼─────┤
│      │107年4月│17,000元│5,667元 │ 8.10%  │  459元   │
│      ├────┼────┼────┼────┼─────┤
│      │107年5月│17,000元│5,667元 │ 8.10%  │  459元   │
│      ├────┼────┼────┼────┼─────┤
│      │107年6月│17,000元│5,667元 │ 8.10%  │  459元   │
│      ├────┼────┼────┼────┼─────┤
│      │107年7月│17,000元│5,667元 │ 8.10%  │  459元   │
│      ├────┼────┼────┼────┼─────┤
│      │107年8月│17,000元│5,667元 │ 8.10%  │  459元   │
│      ├────┼────┼────┼────┼─────┤
│      │107年9月│17,000元│5,667元 │ 8.10%  │  459元   │
│      │        │        │        │        │          │
├───┴────┴────┴────┴────┴─────┤
│                                                共計5,653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扣押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