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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0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桂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怡如
訴訟代理人
高嘉成
被告
祐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秉宜
訴訟代理人
羅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83 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6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83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前因業務之需,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其中106年9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雖己依約給付,但尚積欠聲請人106年12月之貨款計210,683元(下稱系爭12月貨款),迄今已逾請款日多時,雖屢經催討,亦不獲付款,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當初是訴外人建晟工程行向原告表示是替被告公司叫的貨,之後原告所有商品的送審資料如抗壓報告等都是送給被告,包含後來的發票都是寄到被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開被告的票給付106年9月、10月及11月貨款,足認本件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是被告。又被告是一直到原告請領系爭12月貨款時才突然說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建晟工程行,被告只是幫建晟工程行代為墊款,就算被告辯稱不是真正契約當事人,但履約過程中是被告一直讓原告誤認為建晟工程行是代理被告前來叫貨,被告至少有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本件混凝土乙事:本件是被告承包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的工程,並將其中一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建晟工程行,原告本件主張的本件混凝土雖然都有送到原告之工地由建晟工程行收下,並用在被告轉包給建晟工程行的工程上,但本件混凝土是建晟工程行購買的、買受人並非原告,故被告認為系爭貨款應該是建晟工程行要給付。又依被告與建晟工程行之約定是連工帶料,料錢本來就是建晟工程行要出,被告自無再自行向原告叫貨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已經把約定的報酬給付給建晟工程行,原告應該向建晟工程行請求給付系爭12月貨款。

㈡被告雖然有簽發被告公司支票給原告用以給付106年9月至11月之貨款,並收受原告開立抬頭即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106年9 月至11月之統一發票,原因是工程一開始做的時候,建晟工程行因為工地現場忙、工程款也還沒有領,所以委請被告若有廠商要請款,請被告先幫忙付,而被告公司如果要開票給付貨款,必須拿到抬頭是被告公司名義的發票,所以才請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給被告公司。系爭12月貨款是建晟工程行說他們可以自己處理,所以被告就沒有幫忙付款並已將原告開立之系爭12月貨款統一發票交給建晟工程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本件混擬土,原告均已依約送達工地,惟被告尚有系爭12月貨款210,683 元未付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本件混凝土均已送達原告之工地並由原告之轉承包商即訴外人建晟工程行收下,並用在被告轉包給建晟工程行的工程上,惟否認被告為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已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亦即表見代理之構成,以有表見之事實為限,若無表見之事實,當無從構成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

㈡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本件混凝土均已送達原告之工地並由原告之轉承包商即訴外人建晟工程行收下,並使用在被告轉包給建晟工程行的工程上之事實,佐以被告當庭自陳106年9月之11月之貨款均由被告簽發被告公司支票給付,並要求原告開立抬頭即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節(見本院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其主張建晟工程行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本件混凝土是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提出其與建晟工程行106年8月3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被證一)辯稱含混凝土在內之料錢依約均應由建晟工程行支付,被告並無另行向原告購買本件混凝土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既於上開契約書簽立後開票給付本件混凝土106年9月至11月之貨款並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所為業於上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自難以上開契約書之約定逕為有利被告認定,況上開工程契約書要屬被告與建晟工程行之內部約定,並非原告所得探知,被告復未敘明或舉證於原告請領系爭12月貨款前之履約過程曾告知原告本件混凝土之買受人是建晟工程行,而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建晟工程行應為被告之代理人,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責任。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月貨款210,68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83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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