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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曾郁棋
被告
李政翰即李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7年6月4日所核發107司執字第36001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自107年6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林庭羽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新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108年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新臺幣18,5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林庭羽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庭羽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李文企業社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並移轉與原告收取在案。詎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乃表示未收到上開執行命令,而拒不給付,並以被告與上開執行命令無關等語回覆,有違前開執行命令,並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法提其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即訴外人林庭羽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本件強制執行扣得之薪資月份(107年4月至9月),共計5個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扣押款共計18,500元(計算式:11,100×1/3×5=18,500元)。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1號移轉命令、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696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001號損害賠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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