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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牛秉遠

  • 原告
    利美蔬果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原   告 利美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被   告 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志展,嗣於起訴後已變更為牛秉遠,然至108 年3 月18日時,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該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牛秉遠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至8 月間連續向原告訂購各類蔬菜,並已受領全部貨物,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4,897 元未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2 份、發票5 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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