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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邑科技有限公司李炎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章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 被   告 元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靖雅 被   告 李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邑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炎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協 議清償貨款開立4期票據備償。惟第2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到期日107年9月30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竟未獲付款,現尚積欠原告422,404元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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