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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代理人
張智傑

原告與被告潘嘉淇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既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至於房屋所有人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得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之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不含土地)之

價值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附表之規定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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