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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正德
被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就其所承做之「中央市場」工程,向原告購買所需之flotex方塊地毯材料,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提供估價單,嗣後被告即向原告購買相當數量之flot ex 方塊地毯材料,原告於送貨並結算數量後,於107 年5 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一再拖延付款,據悉被告目前財務困難,無力付款。原告實際出售予被告之地毯材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519 元,於加計營業稅12,676元後,發票金額為266,195 元。原告為被告提供高品質之地毯商品,使被告得以完成其為業主所施作之中央市場地毯鋪設工程後向業主請款,惟被告迄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價款爰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估價單、發票、被告名片、支付命令、法院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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