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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宏佶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坤
訴訟代理人
黃維雪
被告
蔡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委任原告辦理勞保理賠,由原告之業務專員即訴外人黃維雪協助處理,並於107年9月14日核定,於107年9月21日撥入款項,被告已於107年9月21日確認已收到勞保局核定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依據契約內容,被告需於收到理賠款後支付原告公司30%之顧問費用即228,000元,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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