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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告
銘鎮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郭瑞菊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被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36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車號:0000-00於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今停車該本公司營業停車場,未繳納任何費用,且本公司二次通知轄區警察局處理備案查詢告知,基於土地所屬於私人產權所屬民事行為,基於個資法之行為,久久無法處理。

(二) 本停車場臨時停車以臨時停車計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該逢假日每小時30元,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平日)20元×24小時×160天=76800元、(假日)30元×24小時×60天=43200元,合計共日得於求償120000元整。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原告12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營業登記證、車號0000-00車輛停車照片2張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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