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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7490元,扣除訂金53750元(含稅)後,被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給付,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原告雖曾催請,仍未置理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0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3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辯以:跳票後工地業主有協調監督付款,我之前有協議終止結算,只是目前還沒談好,只要談好我就會償還欠款云云。惟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1. │483740元│JA272489│第一銀│106.11. │
 │    │20      │        │6       │行信維│20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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