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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告
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俊傑
被告
陳王綉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5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言詞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國治自106年5月16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停車管理員,而被告則為訴外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訴外人黃國治擔任管理員有代原告收取月租車位之租金、臨時停車費及保管零用金之義務,所收取之款項除保留零用金交接給下一班之管理員外,應於下班後全數繳回原告公司。

(二)訴外人黃國治於106年10月1日晚間6點45分(表定上班時間為7點,但其提前15分鐘到班辦理交接手續)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健安新城A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上班後,接收前一班之管理員即訴外人羅豫燕交接之月租車位之租金、臨時停車費及零用金共86975元(含零用金1470元及臨時停車收入805元、當月月租31100元、預收租金53600元)。而當日訴外人黃國治當班期間收取之月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則為34955元(見收款明細表下方編號058259下方月租金收據12000元2筆、10500元1筆及臨時停車記錄表編號12、13、14、18、19、20、21,金額共455元,以上金額均係訴外人黃國治在10月1日18:45到班後收取),合計共121930元。翌日上午7:00訴外人羅豫燕前去接班時,訴外人黃國治已不知去向,訴外人羅豫燕立即通報公司。上午9:00原告以電話聯繫訴外人黃國治,始終無法接通;另致電訴外人黃國治之配偶申生林與被告,二人皆表示無法聯絡上訴外人黃國治,但會盡力協尋。原告派員於10月3日下午3:00至訴外人黃國治家中訪問,訴外人黃國治配偶申生林及被告表示仍無音訊。截至今日,原告仍無法與訴外人黃國治聯繫,訴外人黃國治亦未將取走之款項繳回,顯已將款項侵占。

(三)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1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綦詳。

(四)訴外人黃國治受雇於原告,受原告之委任收取停車費,竟將款項侵吞入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黃國治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為訴外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756-1條之規定代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56-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也是被拜託簽保證書的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保投保記錄、保證書、營收日報表、收款明細表與臨時停車記錄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為訴外人黃國治向原告出具保證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訴外人黃國治追繳時並沒有通知伊,伊完全不知道實情,伊只被拜託作職務保證,沒有做其他保證云云。

(二)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係記載:本人(即被告)同意擔任黃國治在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保證人,擔保其於工作上決不貪贓枉法,不做出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如有上述行為發生,並實質損及公司及商譽,本人願無條件履行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各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被告應負之保證債務限於以被保證人違反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等範圍內。惟原告所提營收日報表、收款明細表、臨時停車記錄表等件,尚難遽認黃國治已有上開保證書所稱違反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等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國治確有保證書所稱之違反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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