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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告
藍仁宏
被告
麗群國際觀光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509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吉發克勞‧拔耐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調解成立,吉發克勞‧拔耐同意給付原告25萬元在案。吉發克勞‧拔耐除於調解當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外,按調解書約定應於106年11月5日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惟事後吉發克勞‧拔耐僅償還3萬元,尚餘17萬元未給付。因此原告持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吉發克勞‧拔耐之財產於新台幣17萬元及程序費用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346號囑託鈞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號為執行,請求將吉發克勞‧拔耐所有被告之52000股股份於17萬元及程序費用136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鈞院於107年1月2日核發新北院霞107司執助梅字第2號執行命令在案。詎料,被告竟對鈞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略以:吉發克勞‧拔耐之入股尚未實際到位,無法向原告給予任何承諸、吉發克勞‧拔耐在被告公司屬技術股之股權,非資金投資者等語。

(二)惟查,吉發克勞‧拔耐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持有股權52000股,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查得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據。復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徵股東未繳納股款僅係違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須負刑事責任,非謂其等即因此不具股東資格。故被告對於鈞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為此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吉發克勞‧拔耐對被告麗群國際觀光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52000股之股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吉發克勞‧拔耐的債權還沒有兌現。期限是8月30日前,目前錢也還沒有收到。公司目前也沒有在營業,但有很多的支出,公司本來想收起來了,但因為本件訴訟,所以還沒有辦法結束營業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經查: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執行債務人吉發克勞‧拔耐對本件被告麗群國際觀光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52000股之股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及執行債務人吉發克勞‧拔耐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執行債務人吉發克勞‧拔耐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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