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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建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建興
被告
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懋(更名蕭富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向付款人第一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豐嘉裝潢│JA0000000 │250,000 元│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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