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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凌施
訴訟代理人
吳欣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告
林聖偉即仲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受被告委任,辦理招募聘僱外國人之申辦引進、承接或重新招募等相關事項,雙方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簽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然原告已依契約內容為被告進行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相關程序,豈料,被告竟於106 年10月31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000187號存證信函片面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返還相關申辦文件,並於106 年11月23日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惟原告公司早已依系爭契約替被告先後申請核發一名外籍勞工之初次招募許可,以及一名外籍勞工之重新招募許可,且其中一名外籍勞工已於被告處任職,原告並已支出相關費用,詎料,被告卻逕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

(二)原告本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現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該服務費之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再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勞動部申請外籍勞工TR ANTHI THUY LOAN 之期滿續聘,其任職期間為106 年10月6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惟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尚有二年10個月又13天得收取服務費之損失,故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650元(1, 500x13/30+1,500x34=51,650元)之損害賠償。

4.原告公司亦積極替被告爭取提高百分之5 名額之招募,並取得勞動部106 年8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65720號函核准初次招募,豈料,於原告公司正積極申辦相關程序時,被告竟單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引進該名外籍勞工後之服務費,為此,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6 萬元(1,800x12+1,700x12+1,500x12=60,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公司得依系爭委任合約,向被告請求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1.按系爭契約第拾肆點明文記載:「如甲方(即被告)違反以上合約第貳條、第伍條、第拾壹條之規定,而欲予乙方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新台幣2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2.查原告已依上開系爭委任合約書分別引進外籍勞工TRANTHI THUY LOAN 任職於被告處,另亦取得一初次招募函之名額。是以,原告公司皆已依據合約書約定辦理相關程序,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有違反系爭委任合約第伍條、第拾壹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拾肆點給付4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公司。

(四)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3,000元之代辦居留證費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公司係受被告委任,協助代辦外籍勞工居留證之相關事務,其代辦居留證所衍生之費用堪屬前述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辦居留證費用之3,000 元。

(五)綜上,原告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為154,650元(111, 650+40,000+3,000=154, 650元)。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54,650 元,與雙方所簽立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尚無不符,原告主張有理由。

2.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籍勞工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籍勞工引進後在我國工作期間,始得自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且依系爭契約,原告未收取任何的委任事務費用,皆因被告信賴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後可每月收取服務費,然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索還相關資料,原告已無從繼續履行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及直接藉由被告扣取外籍勞工薪資方式取得服務費,而被迫與外籍勞工終止委任關係。易言之,原告原預期於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以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卻因被告單方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應屬民法第216 條第2 條所指之預期利益或所失利益,被告即應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可依該系爭契約向為被告所申辦及服務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至三年工作期滿,然因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使原告無法依已定計畫收取服務費,應視為原告所失利益,顯見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且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故原告因此無從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總計為111,650 元自應認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理。

3.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申辦兩個外籍勞工之名額,且原告亦已為其中一個外籍勞工TRAN THI THUY LOAN申辦續聘,故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點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給付服務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存在於外勞與原告間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實無可採:1.由外勞陳氏翠鸞與原告所簽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貳、( 五) 、外國人確實瞭解以下中華民國相關收費規定【法令如有修正,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一) 服務費所示,該服務費本係外勞陳氏翠鸞應給付予原告,核與被告無涉。再由外勞陳氏翠鸞出具之代扣同意書所示,其業已載明:「本人……受僱於……仲順企業社ZHONG SHUN QI YE SHE本人同意雇主每月由薪資中代扣服務費. 居留證……並由雇主代繳給威龍仲介,未避免爭議,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故給付服務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存在於外勞陳氏翠鸞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無涉,縱使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仍得直接向外勞陳氏翠鸞請求應收受之服務費,原告之權利並無受損,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2.況依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及聲證7 被告與外勞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仍保有終止與外勞陳氏翠鸞契約之權利。故外勞陳氏翠鸞於被告處是否能夠任職至109 年10月6 日尚未確定,原告豈能逕行請求2 年10個月又13日的服務費損失。

(二)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56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兩造委任合約,並非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56 、22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不影響原告得向外勞陳氏翠鸞請求應收受之服務費,此業如前敘述甚詳。故原告縱使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實難認係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3.次查,原告稱渠正積極替被告爭取提高5%名額招募,並取得勞動部核准初次招募,被告卻終止系爭契約,導致渠未能取得引進外勞之服務費云云:查單純「增加可引進外勞名額」原告仍無法收取服務費,應係「實際引進外勞」並經被告任用後,原告之服務費收取權方得稱為具有客觀確定性。惟查,被告是否有需要再引進外勞,本應依照被告實際需求定之。本案,被告並未於要求原告再引進一名外勞後,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僅係單純替被告增加可引進外勞名額,尚難認為渠預期利益受有損失。

4.末查,兩造於簽約後,原告共計有下列嚴重違約情事,兩造已無信賴關係,被告依法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實屬有據,難認有違反委任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情事:

(1)原告違背委任契約第貳條約定,未盡速替被告引進外勞,遲至106 年9 月24日才引進外勞阮氏賢,導致被告因人力不足導致趕不上交期而受有運費損失:依兩造委任契約第貳條約定,原告應於文件齊全後盡速完成引進或承接手續,將外勞交予被告。再由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雇外勞作業流程圖所示,雇主若要聘雇外勞,必須先向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就業服務中心開具求才證明,再向勞動部申辦招募許可,經勞動部核發招募許可函後,始得引進外勞。依照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 年8 月2 日新北就促字第1073228148號函所示,被告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共申請兩次外勞求才作業,第一次求才作業於106 年6 月15日即已經領到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核發之求才證明,惟原告竟於106 年8 月3 日才替被告申請外勞,此有勞動部106年8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38094號函可證,導致外勞阮氏賢於106 年8 月31日才取得入國簽證,此亦有勞動部106 年8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45332號函可稽,並於106 年9 月24日才實際於被告處工作,惟渠竟違反規定在外租屋,更於106 年10月25日逕自搬離租屋處從此杳無音訊。原告本已允諾於106 年8 月中旬前可提供外勞予被告使用,故被告當時在預期人力充足之情況下已接下訂單。依照正常程序,若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領到求才證明後隨即替被告申請外勞,應可在106 年8 月初即得讓外勞進駐被告工廠,卻因原告內部承辦人員交接上之失誤,遲至106 年8 月3 日才替被告引進外勞阮氏賢,更於106 年9 月24日才實際進駐被告工廠,導致被告預定之交期遭打亂,運貨方式從原本預定之海運緊急改成航運而受有運費成本增加之損失。

(2)原告提供外勞之履歷顯為不實:依外勞阮氏翠僑為例,渠履歷表上之出生日期記載為1986年11月24日,然渠年齡竟記載為20歲;又外勞阮氏賢於履歷表上記載有於越南食品業3年之工作經驗,然經渠實際入駐被告工廠後,渠卻稱之前完全未有任何工作經驗。則被告對於原告引進外勞之履歷實難相信為真實。

(3)原告違背委任契約第陸條約定,未依規定向地方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申辦資料變更:依委任契約第陸條約定:「甲方應於工廠登記現址向該地方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辦國內求才登記,並依就業服務站規定執行之。甲方需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提供最新資料予乙方,申辦資料因異動或有增修刪減時,甲方應於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交付「提供資訊服務記錄表」提醒被告應告知外勞資料有無變動。惟查,外勞阮氏賢自始即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而未在被告工廠居住;另外勞陳氏翠鸞亦係在外居住,此亦有渠出具之104 年11月11日切結書可證。然而,外勞阮氏賢及外勞陳氏翠鸞之居留證上所載居留地址,竟都記載為被告工廠地址,惟原告均早已明知外勞阮氏賢及外勞陳氏翠鸞並未居住於被告工廠,卻未依法替被告辦理外勞資料變更,導致被告蒙受遭勞動部裁罰之風險。

5.原告違背委任契約第肆條及捌條約定,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替外勞阮氏賢在外租屋,卻未能協助被告管理外勞阮氏賢:依委任契約第肆條約定:「甲方需依照勞動契約規定提供外籍勞工伙食與住宿……」。然外勞阮氏賢於106 年9 月24日進駐被告工廠時便要求在外租屋,雖經被告向原告表達異議,原告卻表示若要換外勞,則就要再多等一個多月。惟被告當時已因苦無外勞協助,導致不敢接單而蒙受損失,只好勉強同意外勞阮氏賢之要求讓渠在外租屋,惟外勞阮氏賢工作狀況不佳,又不服從教導,實非適當之勞工,甚至於106 年10月25日逕自搬離租屋處,而原告對此均未能有適當處理,加上原告累積前述諸多嚴重缺失,被告實已不堪忍受,乃寄發聲證4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

6.綜上所陳,原告未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委任事務,導致被告蒙受諸多損失及承擔遭裁罰風險,兩造信賴關係於外勞阮氏賢逃逸後已蕩然無存,則被告依法終止或解除委任契約,自屬合理妥適,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三)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1條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辦居留證3 千元云云,洵無依據:1.由委任契約第7 條所示:「乙方需負責辦理外籍勞工入境體檢……入境後按指紋及辦理居留證、展延居留證效期及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相關業務,並得以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外籍勞工收取相關費用。」;聲證7 被告與外勞陳氏翠鸞之勞動契約第六條第4 點所示:「4.辦理居留證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年,由乙方支付」

2.基此,辦理居留證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外勞間,原告辦理居留證所生費用本應向外勞請求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居留證費用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106 年10月31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000187號存證信函、文件簽收切結書、勞動部106 年7 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32039號函、106 年8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124052號函、106 年8 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36566號函、TRAN THI THUY LOAN勞動契約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等情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乙份、代扣同意書乙份、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雇外勞作業流程圖乙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7 年8 月2 日新北就促字第1073228148號函、勞動部106 年8 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38094號函、106 年8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45332號函、張春聖聲明書乙份、外勞阮氏翠僑履歷表、外勞阮氏賢履歷表、提供資訊服務記錄表、外勞陳氏翠鸞104 年11月11日切結書乙份、外勞陳氏翠鸞及阮氏賢居留證各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11,65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繼續取得原依約可取得報酬,並非其損害。

2.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提供服務,因而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共計111,650 元,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所稱服務費,實即原告提供外籍勞工管理、諮詢、顧問事宜之服務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況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賦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實係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即可終止委任,然若一方面賦予委任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另卻又將受任人之報酬視為「損害」,令委任人在終止委任契約後須賠償予受任人,形同強以損害賠償責任維繫已失去信賴之委任關係,並剝奪委任人隨時終止委任之權利,實與與法理相違。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報酬利益111,650 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委任合約第拾肆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違反以上合約第貳條、第伍條、第拾壹條之規定,而欲予乙方解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所協助甲方引進之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新台幣2 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委任合約第伍條、第拾壹條之情形,故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合約第伍條、第拾壹條之情形,並辯稱:因原告有如前所述之嚴重違約情事,兩造已無信賴關係,被告依法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實屬有據。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查,系爭委任合約第伍條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停止引進、承接或終止委任契約. . . . . 」;系爭合約第拾壹條則規定:「甲方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交由乙方辦理,以維護乙方之權益。但若乙方未盡服務之責,不在此限。」。按該第伍條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為要件,若無可歸責之事由,難認有違約之情形;另該拾壹條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避免委任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受任人提供一定之服務後,委任人在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無故轉而委由第三人辦理,致受任人受有不利益,先此敘明。

2.經查,被告係在外籍勞工阮氏賢逃逸後,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係因外籍勞工阮氏賢工作狀況不佳甚且失聯逃逸,認原告為提供適用之外籍勞工,且未能掌握外籍勞工動向,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而終止委任,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聲證四)。是兩造既已缺乏信賴關係,被告依法行使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既已依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再委由原告招募或辦理遞補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委任合約第伍條、第拾壹條之情形,則其依系爭委任合約第拾肆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00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居留證費用之3,000 元是否有理由?按「乙方需負責辦理外籍勞工入境體檢……入境後按指紋及辦理居留證、展延居留證效期及期滿送機、重新招募等相關業務,並得以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外籍勞工收取相關費用。」系爭委任契約第柒條定有明文。另依被告與外勞陳氏翠鸞簽立之勞動契約第六條第4 點所載「4.辦理居留證費用:新臺幣1, 000元/ 年,由乙方支付」,足認被告主辯稱其無給付代辦居留證費用等款項之義務,繳付該費用之義務人應為外籍勞工乙節堪以採信,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外籍勞工請求該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居留證之費用3,000 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11,650元、懲罰性違約金40,000元及代辦居留證費用3,000元,總計154,650元,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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