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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黃台鑫王美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台鑫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機;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查被告主張兩造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並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與事實顯有出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王美玲、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350萬元借貸 、代理關係: 1.訴外人黃麗敏﹝原告之胞姊﹞與訴外人黃穎蓁﹝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兩人間,為多年好友,自93年間至106年10月間陸續有1千8百萬元之長期借貸關係﹝註:黃麗敏是貸與人,黃穎蓁為借用人﹞,先予敘明。 2.又被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麗敏是板信銀行多年之同事,被告知悉訴外人黃麗敏自93年間即有前述借貸及固定利息收益關係,故於103年間主動要求訴外人黃麗敏幫忙仲介, 其願意放款350萬元予訴外人黃穎蓁,以獲取利息利益, 103年9月間三方談妥金額、利息支付數額時間、履行撥款時間、撥款方式等條件後,被告與黃穎蓁先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時被告為不讓其先生知道,並請訴外人黃麗敏為雙方代理。被告依約於103年10月1日履行「匯款」350 萬元至訴外人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 3.訴外人黃麗敏收款後代理被告,於同日轉帳支出2筆:940030元,0000000元﹝共0000000元﹞至訴外人黃穎蓁之銀 行帳戶,訴外人黃麗敏復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885200元 、103年10月20日匯款568500元、103年10月27日匯款710900元、﹝3筆共0000000元﹞予黃穎蓁之帳號﹝註:5筆匯款350萬元部分是3方約定之借貸款,總匯款超過350萬元部 分是訴外人黃麗敏與訴外人黃穎蓁之另筆借貸交易,與本案無關﹞。 4.據上得知,被告﹝貸與人﹞與訴外人黃穎蓁早於103年10 月1日成立350萬元之借貸關係,訴外人黃麗敏係本筆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之雙方代理兼介紹人,代理收受被告350 萬元之匯款再轉匯訴外人「黃穎蓁」﹝借用人﹞,並代理被告收受訴外人黃穎蓁每月應付被告之利息。 5.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之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交情互動、交易行為,上開第2、3項之3方借貸、代理關 係103年10月3日當日,始由被告及原告胞姊黃麗敏等口述後知之,礙於胞姊黃麗敏之一再請託之情面,始與被告下述之各項虛偽意思表示。但嗣後﹝103年10月3日之後﹞原告與被告間再無任何相關聯絡。 (三)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⑴承前,被告將鉅款350萬元交付黃麗敏,因不放心,執意 要求訴外人黃麗敏提供一名見證人,幫忙見證上開被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借貸關係及借貸款之交付關係,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再請託原告幫助被告出名作見證,原告予以推辭,原告最後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於同日勉強與被告第1次見面,也是唯一的1次見面時,被告安慰原告,提議表示兩造在形式上簽定一份「投資意願書」,並依「投資意願書」內容簽立本票一張交付其保管,金額部分他們自為處理,不勞駕原告,並信誓旦旦告訴原告因為大家彼此都知是假裝的,原告一點法律責任都沒有,原告才願意放心幫忙。在被告﹝有多年銀行行員經驗﹞口述下,寫成系爭「投資意願書」一份,原告無簽發本票經驗,被告拿出預備之空白本票,在其指導下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付。嗣不久原告歷經103年11月父親 重病,103年12月父親因病死亡,104年3月岳父重病,104年6月岳父重病死亡,照料、籌辦喪事,精神重創下,已 忘記上開「投資意願書」、系爭本票等情事。上開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內容略以: 1.投資人王美玲﹝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黃麗敏之弟黃台鑫﹝原告﹞「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350 萬元,﹝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 。 2.每月一日分紅,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原告﹞「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 3.每月一日分紅(遇假延後),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左 右,依實際匯入金額為準。 4.為對王美玲之投資有所誠信,由黃台鑫﹝原告﹞出具黃台鑫本人樹林山佳段940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對此投資 作擔保證明。 5.王美玲欲提前將投資金領回,需事前一 ~ 二個月告知 ,方得領回。 查,被告未如上開「投資意願書」所寫,於103年10月1日委託原告「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從未領受被告投資金額350萬元;⑵所稱每月一日分紅,由心巴荻董事 長開票或匯款,原告從未看到該票款或匯款,原告從未代理被告受領利息收益,從未代理訴外人黃穎蓁將每月一日分紅匯入「轉入王美玲帳戶」;又依據被告、黃麗敏、黃穎蓁之3方協議,已由訴外人黃穎蓁按月匯予訴外人黃麗 敏代理收受再轉交被告,足見103年10月1日之3方協議, 當事人間已有履行落實,3方協議並自103年10月迄106年 10月忠實履行,最後在106年10月結算,由訴外人黃穎蓁 再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以資解決。 ⑵另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自始至終均未履行,顯見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退一步言,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其情形為被告所明知,依法亦屬無效。﹝民法第86條第1 項但書﹞ (四)上開「投資意願書」之虛偽意思表示,如認為隱藏「借貸關係」之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不生效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兩造上開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依法無效,惟考其內容,既有金額350萬元之約定,並有還款保證金額 350萬元之約定﹝參投資意願書第1條﹞,復有每月一日分紅付息﹝每月一日分紅﹞,付息方式﹝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原告﹞「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另有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又金額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民法第478條規定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可知,上開「投資意願書」實質上隱藏著「借貸關係」。被告且依上開「投資意願書」第1條附註:「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規定,要求原告當日 簽發系爭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50萬元,號碼CH793077號之本票一 張,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本票一 張,作為原告還款保證用,兼作為清償之方法。但亦因下述原因,不生效力。 (五)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之原因: 1.依據訴外人黃麗敏委任陳明良律師106年12月7日﹝106﹞ 字第1207號致函被告,除重申上開「借款取息」經過,且表明係被告主動要求,出借款項與黃穎蓁談妥後,拜託訴外人黃麗敏代其匯款,且被告借款,黃穎蓁亦立借據供其收執。 2.此外,上開律師函更駁斥被告,略以:...至於黃台鑫﹝原告﹞所立「投資意願書」,明明係因其﹝被告﹞初委託本人﹝訴外人黃麗敏﹞「代匯款350萬元」與黃穎蓁,不放 心本人是否代其匯款,乃要求黃台鑫﹝原告﹞就該350萬 元本人﹝訴外人黃麗敏﹞確代匯款事擔保而簽,茲竟捏造事實稱係委託本人及黃台鑫﹝原告﹞為其投資海外基金等之擔保,亦顯然不實。 3.足證: ⑴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開「投資意願書」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關係」之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不生效力。理由引用起訴狀所載,不再贅述。 (六)原告抗辯兩造之間並無實際之350萬元金錢交付履行,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原告﹞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 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判決、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承前說明,被告 依上開「投資意願書」第1條附註:「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規定,要求原告當日簽發系爭 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原告還款兼保證用之 方法。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及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既抗辯被告並無交付350萬元之借貸款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已交借款350萬元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反之, 被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3方談妥後,103年9月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於103年10月1日匯款350萬元 至訴外人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入予黃穎蓁之帳號,履行借貸要物契約,已如前述,訴外人黃麗敏係本筆3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雙方代理兼介紹人,代理收受「 被告」350萬元之匯款再轉匯訴外人「黃穎蓁」﹝借用人 ﹞,並代理「被告」收受訴外人黃穎蓁每月應付「被告」之利息。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之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交情、交易行為,又前開3方借貸、代理關係為 103年10月3日當日,由被告及原告胞姊黃麗敏等口述之後,始知之,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始有上開「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之交付,足證兩造間未有350萬元之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生效,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自有權提出抗辯,並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必要。 (七)被告貪圖利息收入,自103年10月1日第1筆款350萬元貸予訴外人黃穎蓁始,至106年10月1日止,尚透過上開三方轉匯借貸款模式,陸陸續貸款總金額高達1千零25萬元予訴 外人黃穎蓁﹝含系爭103年10月1日350萬元部分,及106年9月間單獨1筆170萬元部分﹞,足見被告103年10月1日第 1筆款350萬元之交付款項予訴外人黃穎蓁行為,原係借貸關係,系爭103年10月3日原告黃台鑫與被告立約之委任關係,並無實際金錢350萬元之交付。 (八)查106年10月1日起,被告發覺訴外人黃穎蓁銀行存款遭凍結,已無力支應應付利息,所貸本金1千零25萬元,恐或 血本無歸,被告乃於106年10月7日邀集訴外人黃穎蓁見面,2人會算結果,同日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1千零25萬元」借據一張、本票5張:⑴發票日106.10.7.面額0000000元、⑵發票日106.12.26.面額170萬元、發票日106.12.26. 面額75500元、發票日106.11.16.面額209000元、發票日 106.12.30.面額209000元﹝原證6﹞等交付被告,作為還 款憑證及擔保。並請在場之訴外人黃麗敏、黃麗芬姊妹擔任見證人。 (九)依原證5借據一張、原證6本票5張,足證明;被告與訴外 人黃穎蓁之間之金錢關係﹝含系爭103年10月1日350萬元 部分﹞,係借貸關係;被告與原告黃台鑫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之委任關係,亦隱藏著借貸關係,但因兩造間未有350萬元之實際收受借款事實,消費借貸 並未生效,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十)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辭職,從此離開證券公司,失業迄今,其間從無為自己或他人﹝含被告﹞操作投資行為原告雖曾於94年10月起在凱基證券公司做過短期之基層營業員以營生糊口,該公司嚴禁員工代客操作投資,97年間因世界金融海嘯影響,業績不好,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辭職,從此離開證券公司,失業迄今,其間從無為自己或他人操作投資行為,更無在103年10月1日或103年10月3日代被告投資系爭350萬元於訴外人黃穎蓁之行為,被告民事答辯狀 所述各節,純屬子虛烏有,原告均否認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美玲之先將會與原告黃台鑫簽立被投資意願書的過程,先行陳述如下: 1.被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麗敏(即原告黃台鑫之親胞姊),於95至99年間同任職於板信商銀,但為不同分行之同事,被告王美玲初始對訴外人黃麗敏之印象是從同分行同事口中聽聞,訴外人黃麗敏對同事宣稱:「其家族經營生醫事業,且頗有獲利,且其胞弟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都很有研究,透過黃台鑫的投資,我們家族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被告王美玲乃生對訴外人黃麗敏家中堪稱富有之刻板印象。嗣後,被告王美玲於某次經由其他與訴外人黃麗敏相熟之同事邀請聚餐而認識,之後偶有與其他同事同在之聚餐,訴外人黃麗敏均主動為同事點高檔餐點且亦搶著付帳,故板信商銀的同事均對訴外人黃麗敏及其家族有多金又很會賺錢之印象。 2.被告王美玲於99年間離開板信商銀後,訴外人黃麗敏偶爾會與被告王美玲聯繫,訴外人黃麗敏與被告王美玲聯繫閒聊時,常不經意地提到其弟(即原告黃台鑫)對投資有研究而且很會投資,投資的獲利都不錯,訴外人黃麗敏10多年來已經賺回幾個股本等語,也在中和地區買了3棟房子及 在淡水地區買了1棟房子,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 云。原告王美玲也因為經常聽到被告黃麗敏以言語稱其胞弟(即原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黃台鑫及我們家族透過投資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因而逐漸讓被告王美玲相信:原告黃台鑫於證券公司工作,且原告黃台鑫 因其工作內容而對於投資標的選擇及投資方式有獨特的乙套方式,原告黃台鑫透過投資賺到不少錢。 3.承上,訴外人黃麗敏在103年的年中一次打電話給被告王美 玲的閒聊過程中,訴外人黃麗敏詢問被告王美玲有沒有興趣拿錢出來找原告黃台鑫投資,且訴外人黃麗敏多次以「原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已經買了幾棟房子」云云,鼓吹被告王美玲拿錢出來投資,被告王美玲當時先與訴外人黃麗敏陸續於電話中洽談,被告王美玲曾向訴外人黃麗敏表示「我從沒見過黃台鑫,跟黃台鑫不熟,這樣子投資會不會有問題?」,訴外人黃麗敏則向被告王美玲表示「因黃台鑫忙於投資,沒時間處理其他事務,所以都還是由我(指黃麗敏)幫黃台鑫代為處理投資金額入帳及紅利分配。所以妳(指王美玲)將來如果要投資,投資款要匯到我(指黃麗敏)的帳戶,我(指黃麗 敏)也會按照約定把紅利由我的帳戶轉帳給妳(指王美玲) 」等語,要被告王美玲不用擔心,因為訴外人黃麗敏會幫原告黃台鑫處理投資款及分配紅利的相關事宜,被告王美玲將來還是與訴外人黃麗敏聯繫,不須與原告黃台鑫直接聯繫,要讓原告黃台鑫專注於投資相關事宜。 4.被告王美玲考量後乃決定投資,訴外人黃麗敏乃要被告王美 玲先將第一次投資款350萬元於103年10月1日匯入訴外人 黃麗敏的合庫帳戶。被告王美玲匯款後,訴外人黃麗敏打電話給被告王美玲確認收到此筆350萬元,訴外人黃麗敏 同時與被告王美玲約定於同月3日將與原告黃台鑫一同前 來被告王美玲的住家見面,由原告黃台鑫直接向被告王美玲說明及簽署投資文件事宜,並且簽立書面文件,以釋被告疑慮。 5.原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同前來被告王美玲的住家,被告王美玲此時為第一次與原告黃台鑫見面,雙方見面後寒暄、閒聊一下後,由原告黃台鑫乃當場拿出其已書寫完成的投資意願書給被告王美玲看,原告黃台鑫並且針對投資意願書內容逐條解釋給被告王美玲聽,解釋的內容係依投資意願書的書寫順序所載:即原告黃台鑫具體保證獲利投報率12%,並擔保此投資為保本投資, 及寫下獲利之撥款週期等。原告黃台鑫為取信被告王美玲此投資案為保本投資,由原告黃台鑫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原告黃台鑫當場還拿出其於4日前(即103年9月29日)申請之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說其名下有財產可以擔保被告王美玲的投資,不用怕投資失利!並且將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交給被告王美玲 用來擔保投資。原告黃台鑫更當場拿出自備的本票,當著被告王美玲的面簽發35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並交給 被告王美玲作為投資案的擔保,要被告王美玲放心將資金交給原告黃台鑫投資。原告黃台鑫也當場向被告王美玲表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很多、很忙,沒時間與所有投資人聯繫,所以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都要透過其親胞姊黃麗敏來處理,原告黃台鑫一再表示「跟著他(指黃台鑫)投資一定會有保障」。原告黃台鑫及被告王美玲於被證1投資意願書上簽名後,原告黃台鑫將被證1投資意願書、35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樹林區土地不動 產謄本交給被告王美玲收執。 6.綜上,被告王美玲與原告黃台鑫簽立被證1投資意願書的過 程,詳如上述。原告黃台鑫於民事起訴狀上所為陳述,顯係 虛構,並不實在,被告王美玲將在下述逐一答辯。 (二)由投資意願書內容觀之,兩造於投資意願書中已明確表明被告王美玲於103年10月1日(即被告王美玲匯款350萬元 的日期)委託原告黃台鑫代為投資: 1.投資意願書為原告黃台鑫所親自書寫,再於103年10月3 日於被告王美玲住處拿出,由原告黃台鑫及被告王美玲簽名後,將投資意願書交給被告王美玲收執,簽立過程已如上述。原告黃台鑫所持有並提出列為投資意願書,此與被告王美玲所持有及提出投資意願書,二份投資意願書有些許不同,即原告黃台鑫持有的投資意願書有押日期103年 10月3日,被告持有投資意願書則無押日期,及原告黃台 鑫的簽名有些許差異。 2.原告黃台鑫自認兩造於103年10月3日訂立投資意願書等語,而投資意願書既為「103年10月3日」訂立,而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稱「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而『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即為被告王美玲將 350萬元匯給原告黃台鑫之代理人黃麗敏之日期,由此應 當可得知:原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出面與被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原告黃台鑫已由其親胞姊(即訴外人 黃麗敏)得知被告王美玲已匯款350萬元給其代收,故原告黃台鑫方願意在103年10月3日出面與被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且在原告黃台鑫自書的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自書寫明「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即證明原告黃台鑫在103年10月3日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原告黃台鑫已確實收到350萬元的投資金! 3.被告王美玲於106年11月間未收到原告黃台鑫依投資意願 書之約定所給付之紅利,乃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 22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黃台鑫,並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黃台鑫,催請原告黃台 鑫依投資意願書提供檢具相關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的投資憑證、資金流向證明、損益證明及相關投資文件交予被告王美玲,以利被告王美玲了解投資狀況。 4.原告黃台鑫於收到律師函後,其明知雙方間受投資意願書「保本投資」之拘束,原告黃台鑫亦知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原告黃台鑫負有償還投資本金的法律責任。但原告黃台鑫卻企圖脫免相關責任,原告黃台鑫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律師函後,原告黃台鑫即於106年11月27日與其配偶李沛澐成立虛假的無償贈與契約,將其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3樓(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原告黃台鑫之板橋不動產 」無償贈與其配偶,由原告黃台鑫如此的作為,當可知悉:原告黃台鑫完全的知悉且了解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的存在,此乃因為被告王美玲於106年11月間未收到原告黃 台鑫依投資意願書所給付之紅利,乃委託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 知原告黃台鑫,並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 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黃台鑫,請原告黃台鑫依被證1投資意願書提供檢具相關健康食品、 醫美、海外基金投資的投資憑證、資金流向證明、損益證明及相關投資文件交予被告王美玲,以利被告王美玲了解投資狀況後。但原告黃台鑫收到律師函後,不思如何與被告王美玲處理後續投資事宜,原告黃台鑫反而在收到律師函後4日(其中2日為周六、日)內就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其配偶李沛澐?!如此明顯的脫產行為!顯見原告黃台鑫完全了解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的存在,原告黃台鑫知道須負起償還投資款的法律責任,故原告黃台鑫方在收到律師函後4日內立即脫產!倘若原告黃台鑫於民事起訴 狀上所言為真(假設語氣),原告黃台鑫何須急於脫產呢?!由此可見,此事件的過程顯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王美玲先將會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立投資意願 書的過程,先行陳述如下: 1.反訴原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麗敏(即反訴被告黃台鑫之親 胞姊),於民國(下同)95至99年間同任職於板信商銀,但 為不同分行之同事,反訴原告王美玲初始對訴外人黃麗敏之印象是從同分行同事口中聽聞,訴外人黃麗敏對同事宣稱:「其家族經營生醫事業,且頗有獲利,且其弟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都很有研究,透過黃台鑫的投資,我們家族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反訴原告王美玲乃生對訴外人黃麗敏家中堪稱富有之刻板印象。嗣後,反訴原告王美玲於某次經由其他與訴外人黃麗敏相熟之同事邀請聚餐而認識,之後偶有與其他同事同在之聚餐,訴外人黃麗敏均主動為同事點高檔餐點且亦搶著付帳,故板信商銀的同事均對訴外人黃麗敏及其家族有多金又很會賺錢之印象。 2.反訴原告王美玲於99年間離開板信商銀後,訴外人黃麗敏偶爾會與反訴原告王美玲聯繫,訴外人黃麗敏與反訴原告王美玲聯繫閒聊時,常有意無意地提到其弟(即反訴被告 黃台鑫)對投資有研究而且很會投資,投資的獲利都不錯 ,訴外人黃麗敏10多年來已經賺回幾個股本等語,也在中和地區買了3棟房子及在淡水地區買了1棟房子,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原告王美玲也因為經常聽到訴外人黃麗敏以言語稱其弟(即反訴被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黃台鑫及我們家族透過投資賺到很多錢,很多人搶著要找黃台鑫投資云云,因而逐漸讓反訴原告王美玲相信反訴被告黃台鑫於證券公司工作,且反訴被告黃台鑫因其工作內容而對於投資標的選擇及投資方式有獨特的乙套方式,反訴被告黃台鑫透過投資賺到不少錢。承上,訴外人黃麗敏在103年 的年中一次打電話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的閒聊過程中,訴外人黃麗敏詢問反訴原告王美玲有沒有興趣拿錢出來找反訴被告黃台鑫投資,且訴外人黃麗敏多次以「反訴被告黃台鑫在證券公司工作,為資深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投資很有研究」、「投資已賺回幾個股本」、「因為投資已經買了幾棟房子」云云,鼓吹反訴原告王美玲拿錢出來投資,反訴原告王美玲當時先與訴外人黃麗敏陸續於電話中洽談,反訴原告王美玲曾向訴外人黃麗敏表示「我從沒見過黃台鑫,跟黃台鑫不熟,這樣子投資會不會有問題?」,訴外人黃麗敏則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表示「因黃台鑫忙於投資,沒時間處理其他事務,所以都還是由我(指黃麗敏)幫黃台鑫代為處理入帳的投資金額及紅利分配。所以妳(指王美玲)將來如果要投資,投資款要匯到我(指黃麗敏)的 帳戶,我(指黃麗敏)也會按照約定把紅利由我的帳戶轉帳給妳(指王美玲)」等語,要反訴原告王美玲不用擔心,因為訴外人黃麗敏會幫反訴被告黃台鑫處理投資款及分配紅利的相關事宜,反訴原告王美玲將來還是與訴外人黃麗敏聯繫,不須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直接聯繫,要讓反訴被告黃台鑫專注於投資相關事宜。 3.反訴原告王美玲考量後乃決定投資,訴外人黃麗敏乃要反訴原告王美玲先將第一次投資款新台幣350萬元於103年10月1日匯入訴外人黃麗敏的合庫帳戶。反訴原告王美玲匯 款後,訴外人黃麗敏打電話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確認收到此筆350萬元,訴外人黃麗敏同時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約定於 同月3日將與反訴被告黃台鑫一同前來反訴原告王美玲的 住家見面,由反訴被告黃台鑫直接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說明及簽署投資文件事宜,並且簽立書面文件,以釋被告疑慮。 4.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同前來反訴原告王美玲的住家,反訴原告王美玲此時為第一次與反訴被告黃台鑫見面,雙方見面後寒暄、閒聊一下後,反訴被告黃台鑫乃當場拿出其已書寫完成的投資意願書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看,反訴被告黃台鑫並且針對投資意願書內容逐條解釋給反訴原告王美玲聽,解釋的內容係依投資意願書的書寫順序所載,即反訴被告黃台鑫具體保證獲利投報率12%,並擔保此投資為保本投資,及獲利之撥款週期 等內容。反訴被告黃台鑫為取信反訴原告王美玲此投資案為保本投資,由反訴被告黃台鑫將簽發本訴的系爭本票作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反訴被告黃台鑫當場還拿出其於4 日前(即103年9月29日)申請之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 謄本說其名下有財產可以擔保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不用怕投資失利!並且將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交 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用來擔保投資。反訴被告黃台鑫更當場拿出自備的本票,當著反訴原告王美玲的面簽發350萬元 本票(即本訴的系爭本票),並交給反訴原告王美玲作為投資案的擔保,要反訴原告王美玲放心將資金交給反訴被告黃台鑫投資。反訴被告黃台鑫也當場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表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很多、很忙,沒時間與所有投資人聯繫,所以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都要透過其親胞姊黃麗敏來處理,反訴被告黃台鑫一再表示「跟著他(指黃台鑫)投資一定會有保障」。反訴被告黃台鑫及反訴原告王美玲於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上簽名後,反訴被 告黃台鑫將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交給反訴原告王美玲收執 。綜上,為反訴原告王美玲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立投資意願書的過程。 (二)由投資意願書內容觀之,投資意願書已明確表明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3年10月1日(即反訴原告王美玲匯款350萬元 的日期)委託反訴被告黃台鑫代為投資、且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簽立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業已收到350萬元: 1.投資意願書為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親自書寫,再於103年10 月3日於反訴原告王美玲住處拿出,由反訴被告黃台鑫及 反訴原告王美玲簽名後,將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交給反訴 原告王美玲收執,簽立過程已如上述。反訴原告王美玲持有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所簽立投資意願書而來: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3年10月1日將350萬元匯 入訴外人黃麗敏帳戶內,反訴被告黃台鑫對此亦不爭執。反訴被告黃台鑫於訴外人黃麗敏收到350萬元後,方於同 年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且約定 此為保本投資,反訴被告黃台鑫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反訴原告王美玲投資款350萬元保證還本之擔保!故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於簽立投資意願書已為發生,而反訴被告黃台鑫稱於107年1月30日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實有誤導鈞院審理之嫌。 2.且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3年10月1日完成匯款,反訴被告黃台鑫於確認訴外人黃麗敏收到350萬元後,方於同年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反訴原告王美玲亦確實於同年11月3日收到反訴被告黃台鑫依投資意願書 所訂分紅(紅利)每年12%(每月1%)的分紅(紅利)35000元(350萬元*1%),反訴被告黃台鑫亦對此點自認,並自行 提出反被證2佐證,且不爭執,應堪認定兩造已依投資意 願書履行權利義務。 3.反訴被告黃台鑫自認兩造於103年10月3日訂立投資意願書,而投資意願書既為「103年10月3日」訂立,且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寫明「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而『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即為反訴原告王美玲將350萬元匯給反訴被告黃台鑫約定之代理人黃麗敏帳 戶之日期,由此應當可得知: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 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 告黃台鑫已由其親胞姊(即訴外人黃麗敏)得知反訴原告王美玲已匯款350萬元給其代收,故反訴被告黃台鑫方願意 在103年10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況且在反訴被告黃台鑫自書的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自書寫明「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即證明反訴被告黃台鑫在103年10月3日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告黃台鑫已確實收到350萬元的投資金。 4.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6年11月間未收到反訴被告黃台鑫依 所給付之紅利,乃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黃台鑫, 並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106012001號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黃台鑫,請反訴被告黃 台鑫依投資意願書提供檢具相關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的投資憑證、資金流向證明、損益證明及相關投資文件交予反訴原告王美玲,以利反訴原告王美玲了解投資狀況。 5.反訴被告黃台鑫於收到律師函後,其明知雙方間受投資意願書「保本投資」之拘束,反訴被告黃台鑫亦知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反訴被告黃台鑫負有償還投資本金的法律責任。但反訴被告黃台鑫卻企圖脫免相關責任並欲使反訴原告王美玲無處取回投資款,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反原證2律師函後,反訴被告黃台鑫竟即於106年11月27日與其配偶李沛澐成立虛假的 無償贈與契約,將其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3樓(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即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反訴被 告黃台鑫之板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由反訴被告黃台鑫如此的作為,當可知悉:反訴被告黃台鑫完全的知悉且了解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的存在,而其脫產行為則起於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6年11月間未收到反訴被告黃台鑫 依所給付之紅利,乃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2日以 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黃台鑫,並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黃台鑫,請反訴被告 黃台鑫依投資意願書提供檢具相關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的投資憑證、資金流向證明、損益證明及相關投資文件交予反訴原告王美玲,以利反訴原告王美玲了解投資狀況等情之時。但看反訴被告黃台鑫收到反原證2律師 函後之行為,不思如何與反訴原告王美玲處理後續投資事宜,反訴被告黃台鑫反而在收到律師函後4日內就將名下 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其配偶李沛澐?!如此明顯的脫產行為!顯見反訴被告黃台鑫完全了解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的存在,反訴被告黃台鑫知道將須負起償還投資款的法律責任,其為逃避對反訴原告王美玲保本投資的受委託責任並欲使反訴原告王美玲無從追討投資款,故反訴被告黃台鑫方在收到律師函後4日內立即脫產!按常理,倘若反訴被 告黃台鑫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上所言為真(假設語氣),反訴被告黃台鑫何須急於脫產呢?!由此可見,此事件的過程顯非如原告於本訴起訴狀中所述。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反訴原告王美玲曾於 105年10月16日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的代理人即訴外人黃麗 敏聯絡,反訴原告王美玲表示其與反訴被告黃台鑫依簽立投資意願書所簽立擔保還款的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已經逾兩年了,需要黃台鑫重新簽發本票來擔保投資款的還款,訴外人黃麗敏表示反訴被告黃台鑫會再簽發本票來擔保投資款的還款,反訴原告王美玲在與訴外人黃麗敏聯絡溝通後,也即將投資意願書及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9月29日申請之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傳Line給訴外人黃麗 敏,反訴原告王美玲先已反原證8提供給鈞院審酌。因反 訴被告黃台鑫於簽立投資意願書時當場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表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很多、很忙,沒時間與所有投資人聯繫,所以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都要透過其親姊黃麗敏來處理等語,已如上述。而當反訴原告王美玲向訴外人表示要重簽本票來擔保時,訴外人黃麗敏表示反訴被告黃台鑫會再簽發本票來擔保投資款的還款,反訴原告王美玲認為反訴被告黃台鑫此時已透過訴外人黃麗敏承認此筆債務,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已有中斷,時效當應重新起算三年。 (四)退步言之,反訴原告王美玲依投資意願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黃台鑫償還350萬元確有憑據:承前述,反訴被告黃 台鑫於103年10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告黃台鑫已由其親姊(即訴外人黃麗敏)得知反訴原告王美玲已匯款350萬元給其代收,故反訴被告黃 台鑫方願意在103年10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且在反訴被告黃台鑫自書的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自書寫明「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即證明反訴被告黃台鑫在103年10月3日簽立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告黃台鑫已確實於「103年10月1日」收到350萬元的投資金,而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發系爭本票及提出反原證4樹林土地謄本予反訴原告王美玲 ,其目的乃為擔保投資款350萬元的償還,此觀投資意願 書記載「此項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等語自明。而反訴原告王美玲已發函欲取回投資款在案,但反訴被告黃台鑫迄今仍未返還投資款350萬元,故 反訴原告王美玲乃提出本件反訴,依投資意願書之約定,請反訴被告黃台鑫返還投資款350萬元。 (五)再退步言之,反訴原告王美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及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保本投資」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黃台鑫償還350萬元,實屬有據: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72年5月2日研討結果)。 2.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 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 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末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利益 ,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參 照)。 4.承前述,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告黃台鑫已由其 親姊(即訴外人黃麗敏)得知反訴原告王美玲已匯款350萬元 給其代收,故反訴被告黃台鑫方願意在103年10月3日出面與 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且在反訴被告黃台鑫自書的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自書寫明「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即證明反訴被告黃台鑫在103年10月3日簽立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告黃台鑫已確實於「103年10月1日」收到350萬元的投資金,而反訴被 告黃台鑫簽發系爭本票及提出反樹林土地謄本予反訴原告王美玲,其目的乃為擔保投資款350萬元的償還,此觀投 資意願書記載「此項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等語自明。故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時效,反訴原告王美玲已給付投資款350萬元予反訴被告黃台鑫,而反 訴被告黃台鑫方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投資款,但反訴原告王美玲已發函欲取回投資款在案,被告黃台鑫迄今未返還投資款,則反訴原告王美玲確實因系爭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則反訴原告王美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保本投資」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黃台鑫支付所受之利益即350萬元,即屬有理。 (六)反訴原告王美玲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立反原證1投資意願 書後,反訴原告王美玲委由反訴被告黃台鑫投資及由訴外人黃麗敏所代收投資款已高達803萬7500元(含本事件350萬元),若非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向反訴原告王美玲保證此為保本投資,且簽立投資意願書,反訴被告黃台鑫還開立本票、交付樹林土地謄本做擔保,反訴原告王美玲豈可能交付如此大額金額的金錢呢?!而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均了解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為保本投資,渠等要返還反訴原告王美玲803萬7500元(含本事件350萬元),故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被 證2律師函後,反訴被告黃台鑫即於106年11月27日與其配偶李沛澐成立虛假的無償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即反訴被告黃台鑫之板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李沛澐,並於同年12月4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訴外人黃麗敏名下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2」及其坐 落土地,訴外人黃麗敏亦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被證2律師函後,訴外人黃麗敏亦即於106年11月27日(與原告黃台鑫將不動產贈與配偶李沛澐之原因發生日為同一日)與其配 偶張志耀成立虛假的無償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2月7日完 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此,渠等二人之不動產位於不同地段而同日發生移轉登記原因、分案不同日完成登記,此點顯非巧合!渠等之脫產動機實已不言而喻!此更足證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對於反訴原告王美玲已投資 803萬7500元(含本事件350萬元),及渠等應返還投資款 803萬7500元(含本事件350萬元)乙事相當知悉,但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無故不想償還並欲使反訴原告王美玲日後無從追討投資款,故渠等於接到反訴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後,及急於同日簽訂虛假的無償贈與契約,將名下不動產辦理過戶、脫產,其心虛而編造種種不實說詞欲逃避法律責任之動機已昭然若揭,懇請鈞院明察!(七)反訴被告黃台鑫稱「…103年9月間三方(指黃麗敏、黃穎蓁及王美玲)談妥金額、利息支付數額、履行撥款時間、撥款方式等借貸條件後,反訴原告與黃穎蓁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及「…反訴原告將鉅款350萬元交付給黃 麗敏,因不放心,執意要求訴外人黃麗敏提供一名見證人,幫忙見證上開反訴原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關係…。…在反訴原告口述下,寫成系爭投資意願書一份。」云云,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昧於事實,理由如下: 1.按常理,倘若此投資案是反訴原告自己與訴外人黃穎蓁 及訴外人黃麗敏三個人談好的投資云云(假設語氣),投資意願書及350萬元本票當應該直接由訴外人黃穎蓁出具才 對,何需繞一圈由反訴被告黃台鑫出面簽立投資意願書及本票呢? 2.且依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辯,理應由訴外人黃穎蓁或訴外人黃麗敏簽立投資意願書及本票才是對反訴原告王美玲更具直接保障與法律效力,為何要由自稱完全未參與投資案的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立投資意願書及擔保保本投資之本票呢?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辯,顯不合常理! 3.況且,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3年10月3日與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立投資意願書時並不認識亦未聽聞訴外人黃穎蓁,何來自行與訴外人黃穎蓁聯絡投資之事呢? 4.系爭投資意願書為一式二份,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執一份,並非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辯只有「一份」投資意願書,且二份投資意願書略有不同,即反訴被告黃台鑫持有的投資意願書有押日期103年10月3日,反訴原告王美玲持有投資意願書則無押日期,及反訴被告黃台鑫的簽名有些許差異。 (八)反訴被告黃台鑫於系爭投資意願書係擔任「受任人」,「委任人」為反訴原告王美玲,此觀投資意願書內容自明,並非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辯擔任「見證人」。且反訴被告黃台鑫自認曾自94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凱基證券公司擔任過營業員,對於委任人、受任人之法律定義當然知悉,此與見證人之意義當然不同,故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辯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亦昧於事實。 (九)反訴被告黃台鑫於簽立投資意願書(103年10月3日簽立)當場還拿出其於4日前(即103年9月29日)申請之樹林區 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說其名下有財產可以擔保反訴原 告王美玲的投資,不用怕投資失利!並且將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交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用來擔保投資。反 訴被告黃台鑫稱其完全不知道系爭投資案,但卻於簽立投資意願書前4日向地政單位聲請其名下樹林土地的謄本, 並將其名下樹林區土地謄本帶到反訴原告家中,並且提出作為投資擔保!此當非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辯見證人應有的作為!而反訴被告黃台鑫稱投資意願書為反訴原告王美玲當場口述由其書寫云云,但反訴原告王美玲根本不知道反訴被告黃台鑫名下有樹林區的土地,且反訴被告黃台鑫又如何會在103年9月29日先行聲請其名下樹林區土地謄本還攜帶該土地謄本前來反訴原告王美玲家中簽立投資意願書?!由上述事實觀之,反訴被告黃台鑫辯稱投資意願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為臨訟虛構,不足採信! (十)綜上,反訴被告黃台鑫之辯詞超乎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實為反訴被告黃台鑫為脫免其應依投資意願書所負之投資擔保與法律責任而臨訟捏造之說詞。 (十一)反訴被告黃台鑫稱「…亦無收取1分1毫之利益,反訴被告自不可能代反訴原告操作上開350萬元之投資行為… 」云云,實為無理,反訴原告王美玲陳述如下: 1.反訴原告王美玲在還沒簽立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前,反訴 原告王美玲就曾多次聽聞訴外人黃麗敏向其稱:渠等之投資管道獲利高達20%,但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3年9月間有 意委託反訴被告黃台鑫投資時,訴外人黃麗敏卻又改口向反訴原告王美玲稱:「因現在投資市場沒那麼好了,獲利僅能12%,所以我們只能保證獲利12%」等語。反訴原告王美玲當時之想法認為12%獲利已是相當好的投報率了,遂 接受反訴被告黃台鑫當時簽立投資意願書時明載的獲利為12%。 2.反訴被告黃台鑫與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1日收到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款,並於同月3日會同黃麗敏到反訴原 告王美玲家中簽立投資意願書(反原證1)及系爭本票與 樹林土地謄本擔保後,即已完成委託投資程序,反訴被告黃台鑫即可自行運用處置此筆350萬元投資款,而不論反 訴被告黃台鑫投資的賺賠,其只要依投資意願書按月給與反訴原告王美玲投資款的1%(即年息12%)紅利即可,因 此,反訴原告王美玲合理推論反訴被告黃台鑫在反訴原告王美玲350萬元投資款內當有獲得利益,惟反訴被告黃台 鑫卻具狀否認,反訴原告王美玲請 鈞院向國稅局調取反訴被告黃台鑫、訴外人黃麗敏的財產所得清單,並依財產所得清單上所載銀行帳戶,向各該銀行調取反訴被告黃台鑫、訴外人黃麗敏自103年10月份起迄今的銀行往來明細 ,釐清反訴被告黃台鑫是否真如其所言未獲取1分1毫! 3.承上述,且反訴被告黃台鑫自認曾自94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於凱基證券公司擔任過營業員,對於委任人、受任人之法律定義當然知悉,此與見證人之意義當然不同,反訴被告黃台鑫豈可能會幫他人簽署投資文件,且於受任人上簽名呢!?更何況,反訴被告黃台鑫又同時提供350 萬元同額本票與其名下之樹林不動產謄本擔保呢?足見反訴被告黃台鑫於民事反訴答辯狀中稱投資意願書是通謀虛偽云云,實係不願返還反訴原告之投資款項,而意圖脫免對反訴原告委其投資之保本擔保責任,臨訟所編造之不實說詞 (十二)關於反訴原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麗敏及訴外人黃穎蓁於106年10月間見面之過程,及反被證5借據簽立之過程,陳述如下,且反訴原告王美玲對於反被證6的五張本票 簽發過程仍有爭執,故反訴原告王美玲否認反被證6之 真正: 1.訴外人黃麗敏於106年10月初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表示,因 為訴外人黃麗敏想要協助其投資上游(即訴外人黃穎蓁)度過財務危機(此部分即為反訴被告黃台鑫於本訴起訴狀第三頁中曾提及訴外人黃麗敏與黃穎蓁之間有一千八百萬元金錢往來),訴外人黃麗敏當時邀反訴原告王美玲,希望反訴原告王美玲陪同訴外人黃麗敏一同前去了解狀況。反訴原告王美玲記得當時是在捷運板橋府中站附近農會大樓一樓的全家便利店內,全程都由訴外人黃麗敏與黃穎蓁核對渠等間的帳務,反訴原告王美玲並不了解渠等往來狀況,僅能在旁觀看。反訴原告王美玲對於訴外人黃麗敏與黃穎蓁帳務狀況不了解,但在現場都由訴外人黃麗敏主導整個對帳過程,並以訴外人黃麗敏說的為準,訴外人黃麗敏最後要把訴外人黃麗敏手上持有訴外人黃穎蓁的票延期及因黃穎蓁改名(原名黃稚真)而須重新換票,此均由訴外人黃麗敏主導整個過程及備妥借據及本票。 2.承上,訴外人黃麗敏與黃穎蓁於上開商談帳務的過程中,均由訴外人黃麗敏主導整個商談過程,訴外人黃麗敏當 時談到反訴原告王美玲有透過反訴被告黃台鑫投資款項時,訴外人黃麗敏向訴外人黃穎蓁稱「我(指黃麗敏)都有將款項轉給妳(指黃穎蓁)」等語,訴外人黃麗敏並拿出相關資料與訴外人黃穎蓁對帳,對帳完後,訴外人黃麗敏向訴外人黃穎蓁表示「王美玲的錢是透過黃台鑫投資妳(指黃穎蓁),王美玲的錢由我(指黃麗敏)收了後都有轉給妳,妳要負起最終的還款責任」等語,訴外人黃麗敏此時就拿出乙張借據,要訴外人黃穎蓁填上訴外人黃麗敏與其結算後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金額及還款的期限,再由反訴原告王美玲及訴外人黃穎蓁於借據上簽名,作為訴外人黃穎蓁會將款項償還的擔保,此即原證5之借據。而訴 外人黃麗敏要訴外人黃穎蓁簽立借據給原告王美玲,其目的只是要安反訴原告王美玲的心,因反訴原告王美玲終究無法知悉訴外人黃麗敏及訴外人黃穎蓁間的帳務狀況及投資情形,但反訴原告王美玲壓根沒想到渠等會拿這反被證5借據作為脫責的理由!故反被證5借據係訴外人黃麗敏要讓反訴原告王美玲安心,保障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款能取回而要訴外人黃穎蓁簽立反被證5借據作為擔保,並非 反訴原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穎蓁間有金錢消費借貸的真意。 3.關於反被證6五張本票部分,反訴原告王美玲於收到反訴 被告民事準備書狀後,即翻找所有資料,反訴原告王美玲提出答辯當時手中並無反被證6五張本票,故反訴原告王 美玲否認反被證6五張本票之真正。且反訴被告民事準備 書狀稱簽借據時反訴原告王美玲已同時取走五張本票云云,倘若反訴原告王美玲當時已同時取走五張本票(假設語氣),為何反訴被告黃台鑫手上會有此五張本票之影本呢?!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辯顯然有悖常情。且倘若反訴原告王美玲當時清楚知道反被證6五張本票是給反訴原告王美 玲做擔保用的(假設語氣),按常理判斷,反訴原告王美玲為確保自身權益,反訴原告王美玲不可能不拿走反被證6 五張本票!而即使反訴原告王美玲取走該五張本票根本也不須擔心反訴原告王美玲配偶知道,因為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簽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本票(即系爭本票),反訴原告王美玲就保管得好好的!為何渠等不把反被證6五張本票直接寄還給反訴原告王美玲或找反訴原告王 美玲協商五張本票處理方式呢?!此合理的解釋乃是反訴被告黃台鑫深知其與反訴原告王美玲間所簽立投資意願書的法律責任,反訴被告黃台鑫更擔負有保本投資及返還投資款的責任,但反訴被告黃台鑫為脫免相關法律責任,於收到被證2律師函後即於106年11月27日辦理無償贈與配偶的脫產行為(訴外人黃麗敏亦同),此點亦為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因不想負責而虛構不實的故事以推卸責任。 4.綜上,反被證5借據係訴外人黃麗敏要讓反訴原告王美玲安 心,保障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款能取回,訴外人黃麗敏乃要求訴外人黃穎蓁簽立原證5借據作為擔保,並非反訴 原告王美玲與訴外人黃穎蓁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退步言之,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6年10月7日後未曾交付訴外人黃穎蓁新台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之借款,故反被證5借據未生效力。且反訴原告王美玲亦無因簽立反被證5借據而免除反訴被告黃台鑫於被證1投資意願書上的責任 的意思存在。 (十三)反訴原告王美玲於收到反被證8律師函後,反訴原告王 美玲旋即於106年11月6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223號存證 信函通知訴外人黃麗敏及陳明良大律師,內容略以「…查台端於上揭函件所述諸事核與事實不符。…台端過往所言所為既成之事實並無法因該函而改變,核有既存書證等紀錄可稽。」等語,明確表明反被證8律師函內容 所述諸事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反訴被告黃台鑫仍須對反被證8律師函內容所述之事舉證說明之。而反訴 原告王美玲於收到原證8律師函後,隨即委請訴訟代理 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莊律字第00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反訴被告黃台鑫,表明原證8多處敘述悖於事 實,且說詞前後矛盾,故原證8律師函之內容,實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反訴被告黃台鑫仍須對原證8律師 函內容所述之事舉證說明之。故反訴原告王美玲對於反被證8及原證8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為爭執。故反訴被告黃台鑫所提出民事準備2暨調查證據狀第二頁起至 第五頁止,及民事反訴答辯2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 頁所述內容,均係引用陳明良大律師於106年10月31日 良律(106)字第10311號律師函及106年12月7日良律( 106)字第1207號律師函之內容,然反被證8及原證8均為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所虛構出之故事,實不可採信!反訴被告黃台鑫仍需對反被證8及原證8律師函內容所述之事舉證說明之。 (十四)關於反訴被告黃台鑫提出反被證6五張本票部分,反訴 原告王美玲認為反被證6五張本票部分有下列疑問之處 : 1.關於反被證6五張本票部分,反訴原告王美玲於收到反 訴被告民事準備書狀稱「將原證6等5張本票交付被告」云云(詳反訴被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倒數第4行起), 反訴原告王美玲即翻找所有資料,反訴原告王美玲手中並無持有反被證6五張本票,故反訴原告王美玲乃於答 辯當時否認反被證6五張本票之真正。 2.承上,反訴被告黃台鑫先於107年5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稱「將原證6等5張支票交付被告」云云(詳反訴被告民 事準備書狀第三頁倒數第4行起),反訴被告黃台鑫再於107年7月27日提出民事反訴答辯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 「訴外人黃麗敏代保管反被證6黃穎蓁開立本票5張」云云(詳民事反訴答辯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四頁倒數第6 行起),反訴被告黃台鑫先稱「5張支票交付被告」,經反訴原告王美玲否認持有5張本票後,反訴被告黃台鑫再 改稱「訴外人黃麗敏代保管本票5張」云云,反訴被告黃 台鑫前後陳述已然矛盾、說詞反覆,由此觀之,反訴被告黃台鑫所言實不可信。 3.關於反被證6(即原證6)5紙本票中,其中乙紙本票金額8, 087,500元並未填寫抬頭(即未填寫受款人),該紙本票原 本是簽給誰收的?是否指定付款予反訴原告王美玲?確實有疑問。 4.反訴原告王美玲曾向訴外人黃麗敏詢問訴外人黃穎蓁對反訴原告王美玲透過黃台鑫投資的部分是否開本票,當時並要求訴外人黃麗敏將本票正本交付,但訴外人黃麗敏對於反訴原告王美玲詢問卻置之不理,亦未將本票正本交付予反訴原告王美玲,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之,詳反原證9。 5.承上,反訴原告王美玲曾向訴外人黃麗敏要求交付本票正本,但訴外人黃麗敏卻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王美玲乃改詢問訴外人黃麗芬(即訴外人黃麗敏之妹),訴外人黃麗芬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表示「我姊夫(即訴外人黃麗敏 之夫張志耀)請您影印乙份您的借據影本給我姊(即指訴外人黃麗敏),我姊屆時也會影印相關本票給您我各乙 份」(詳反原證10)云云,由訴外人黃麗芬向反訴原告王美玲表示的內容觀之,訴外人黃麗敏當時只願意將本票影本交給反訴原告,但訴外人黃麗敏實際卻連影本都未交付,訴外人黃麗敏實無將本票正本交付予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意思 6.綜上,反訴原告王美玲提出上開答辯當時未持有反被證6五張本票正本,且反訴被告黃台鑫陳述前後矛盾,反 訴原告王美玲向訴外人黃麗敏詢問本票,訴外人黃麗敏卻置之不理,經訴外人黃麗芬(即訴外人黃麗敏之妹)表示訴外人黃麗敏屆時也會影印相關本票給反訴原告,由此合理推論,訴外人黃麗敏實無將本票正本交付予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意思存在。故反訴原告王美玲方會質疑反被證6五張本票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無關,倘若反訴原告 王美玲當時清楚知道反被證6五張本票是給反訴原告王 美玲做擔保用的(假設語氣),按常理判斷,反訴原告王美玲為確保自身權益,反訴原告王美玲不可能不拿走反被證6五張本票!而即使反訴原告王美玲取走該五張本 票根本也不須擔心反訴原告王美玲配偶知道,因為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簽給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本票(即系爭本票),反訴原告王美玲就保管得好好的!為何渠等當時當下不把反被證6五張本票直接寄還給反訴 原告王美玲或找反訴原告王美玲協商五張本票處理方式呢?!此合理的解釋乃是反訴被告黃台鑫深知其與反訴原告王美玲間所簽立投資意願書的法律責任,反訴被告黃台鑫更擔負有保本投資及返還投資款的責任,但反訴原告黃台鑫為脫免相關法律責任,於106年11月23日收 到被證2律師函後即於106年11月27日辦理無償贈與配偶的脫產行為(訴外人黃麗敏亦同),此點亦為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因不想負責而虛構不實的故事以推卸責任。 (十五)承前述,反訴原告王美玲於反訴被告黃台鑫所提出原證6之五張本票時,即於歷次書狀提出諸多質疑,而反訴 被告黃台鑫提出原證11之訴外人黃麗敏與反訴原告王美玲Line對話記錄說明反訴原告王美玲已將原證6本票委 託訴外人黃麗敏保管云云,反訴原告王美玲亦否認之。合理推論反訴被告黃台鑫亦已將反訴原告王美玲於本件訴訟中所質疑事項告知訴外人黃麗敏,且反訴被告黃台鑫一再向鈞院聲請傳喚訴外人黃麗敏出庭作證,更可合理推論其目的乃欲透過訴外人黃麗敏(反訴被告黃台鑫胞姊)來說明其所虛構的事,而鈞院亦已訂於107年9月12日傳喚訴外人黃麗敏出庭作證,反訴被告黃台鑫為求在訴外人黃麗敏出庭作證前將事情捏造成其於歷次書狀內所載內容,反訴被告黃台鑫竟串通訴外人黃麗敏於 107年8月6日以台北龍山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將反訴被告黃台鑫所提出原證6之五張本票寄給反訴原告王美玲 ,並且訴外人黃麗敏於被證8存證信函內所述內容,與 反訴被告黃台鑫於本事件所述如出一轍,此更凸顯反訴被告黃台鑫已與訴外人黃麗敏已完成其於本事件所述情事的捏造與合謀,此已顯示無傳喚訴外人黃麗敏出庭作證之必要!而反訴原告王美玲於收到被證8存證信函後 即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7年8月9日107年度莊律字第107008001號律師函通知訴外人黃麗敏下列事項: 1.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7年8月8日在不知信封內容物為何 之情況下收到黃麗敏於107年8月6日所發台北龍山郵局 第144號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內所述事實,實為黃 麗敏意圖維護親胞弟黃台鑫所虛構故事,與事實相悖,並不實在,先為敘明。 2.反訴原告王美玲現與黃台鑫對於雙方所簽立投資意願書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現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746號(恭股,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且 已預訂107年9月12日期日傳喚黃麗敏出庭作證,而黃麗敏於此時所發上開存證信函,並虛構相關故事,顯係意圖干擾法院審理所為之行為,實不可取。 3.反訴原告王美玲於105年7月23日由黃麗敏引見而認識黃穎蓁,此均有相關事證可憑,黃麗敏毋庸虛構相關故事,誤導法院審理。另反訴原告王美玲均依黃台鑫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投資意願書及黃台鑫之交待事項將投資款項匯款交付予黃麗敏,此亦有相關憑證為證,亦請黃麗敏勿再顛倒是非。 4.反訴原告王美玲並未傳Line要黃麗敏保管任何支票或保管黃穎蓁所簽發任何支票,此觀Line對話記錄內容自明。且黃麗敏以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五張本票正本,是否為黃穎蓁所簽發,亦有疑問;且票號773057本票並未指名支付予反訴原告王美玲,且該紙本票筆跡顏色與其他四紙不同,且編號差異甚大,令人起疑;另觀五紙支票的發票日均不一致,且五紙本票中有記載到期日,亦有無記載到期日者,是否如黃麗敏所稱為黃穎蓁同日所簽發,亦有疑問,故此五紙本票是否為黃穎蓁同日且親自簽發?簽發目的為何?簽發人是否在自由意識狀態下所簽?實有疑問!且黃台鑫於另案事件中亦同黃麗敏對上開五紙本票有虛構事實的主張,另案事件現仍在審理中,反訴原告王美玲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暫時保管隨函所附五紙本票。反訴原告王美玲再次強調:反訴原告王美玲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暫時保管五紙本票,反訴原告王美玲暫時保管並不代表反訴原告王美玲同意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內容,倘若黃麗敏據此虛構相關故事,或據此讓黃台鑫或他人虛構相關故事,反訴原告王美玲將依法追究相關人等妨害名譽之罪責。 5.承上述,反訴原告王美玲對於該函五紙本票有上開所述的疑問,倘若讓反訴原告王美玲得知黃麗敏或他人對於該五紙本票有任何違法之情事時,反訴原告王美玲將依法主張權利! 6.關於反訴原告王美玲購買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康寧公司)股票,均係由黃麗敏提供相關資訊及由黃麗 敏向康寧公司購買,此為不爭的事實,且由黃麗敏以上開存證信函將反訴原告王美玲購買康寧公司股條寄回及保管印章等情觀之,即可知悉!且黃麗敏倘若未盡相關保管責任,導致反訴原告王美玲權益受損,反訴原告王美玲亦將依法追究黃麗敏相關法律責任!(詳反原證12)(十六)反訴原告王美玲委請訴訟代理人將被證9律師函寄送予 訴外人黃麗敏,卻遭訴外人黃麗敏拒收,反訴原告王美玲再以個人名義,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第109號存證信 函,將上開反原證12律師函作為附件寄給訴外人黃麗敏,但仍遭訴外人黃麗敏拒收。由訴外人黃麗敏拒收反原證12律師函及反原證14存證信函之作為觀之,更足凸顯反訴原告王美玲於本事件所述均為真實,訴外人黃麗敏自知其於反原證11存證信函內所述非事實,訴外人黃麗敏自知無法回應反原證12律師函及反原證14存證信函內的內容,訴外人黃麗敏僅能以消極的「拒收」手段來抵抗,此點請鈞院明察。 (十七)反訴被告黃台鑫於民事反訴答辯3狀亦持反原證11存證 信函內所虛構的內容做為其主張之內容,且稱五紙支票做為還款憑證及擔保云云,然反訴原告王美玲委請訴訟代理人所寄發反原證12律師函中早已表明「…且黃台鑫於另案事件中亦同黃麗敏對上開五紙本票有虛構事實的主張,另案事件現仍在審理中,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暫時保管隨函所附五紙本票。本人再次強調: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暫時保管五紙本票,本人暫時保管並不代表反訴原告王美玲同意上開存證信函所記載內容」等語,故反訴原告王美玲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雖收受反原證11存證信函,但反訴原告王美玲仍否認訴外人黃麗敏於反原證11存證信函中所虛構之事,並且反訴原告王美玲仍否認該五紙本票之真正。 (十八)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1日收到反訴原告王美玲所匯款的350萬元後,於同月3日攜帶自書的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與反訴原告王美玲見面,反訴被告黃 台鑫自書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開頭就稱「投資人王美玲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經兩造確認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內容後簽名,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第1條 明示「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為新台幣? 佰伍拾萬元整,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佰 伍拾萬元。」,因「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佰伍拾萬元」,乃由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反訴原告王美玲已發函欲取回投資款在案,但反訴被告黃台鑫迄今未返還投資款,則反訴原告王美玲確實因系爭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則反訴原告王美玲依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之約 定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台鑫支 付所受之利益即350萬元,即屬有理。且反訴原告王美 玲於103年10月1日匯給訴外人黃麗敏代收的350萬元, 反訴被告黃台鑫亦自認透過訴外人黃穎蓁於103年11月3日分紅3萬5千元(350萬元*12%/12)予反訴原告王美玲 ,更足戳破反訴被告黃台鑫所編織的謊言!因為反訴被告黃台鑫羅織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1日、13日、20日及27日等四日匯款不等金額款項給訴外人黃穎蓁云云,若按收到款項之期日計算年息12%獲利,根本不可能於103年10月31日算出利息達3萬5千元,故反訴被告黃 台鑫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上所稱內容云云,實屬謊言!請鈞院明察。而反訴被告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告 黃台鑫已由其親姊(即訴外人黃麗敏)得知反訴原告王美玲已匯款350萬元給其代收,故反訴被告黃台鑫方願意 在103年10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王美玲簽立反原證1投 資意願書,且在反訴被告黃台鑫自書的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自書寫明「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即證明反訴被告黃台鑫在103年10 月3日簽立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時,反訴被告黃台鑫已確實於「103年10月1日」收到350萬元的投資金,故於反 原證1投資意願書上記載「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 投資,而非以書立投資意願書的日期,即「103年10月3日」為委託的時間。且反訴被告黃台鑫簽發系爭本票及提出反原證4樹林土地謄本予反訴原告王美玲,其目的 乃為擔保投資款350萬元的償還,此觀反原證1投資意願書記載「此項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等語自明。故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時效,反訴原告王美玲已給付投資款350萬元予反訴被告黃台鑫,而反 訴被告黃台鑫乃應返回投資款項,反訴被告黃台鑫方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款,但反訴原告王美玲已發函欲取回投資款在案,被告黃台鑫迄今未返還投資款,則反訴原告王美玲確實因系爭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則反訴原告王美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投資意願書「保本投資」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黃台鑫支付所受之利益即350萬元,即屬有 理。且若非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向反訴原告王美玲保證此為保本投資,且簽立投資意願書,反訴被告黃台鑫還開立本票、交付樹林區土地謄本做擔保,反訴原告王美玲豈可能交付如此大額金額的金錢呢?!而反訴被告黃台鑫及訴外人黃麗敏均了解反訴原告王美玲的投資為保本投資,渠等自知應返還反訴原告王美玲投資款項,反訴被告黃台鑫卻於106年11月23日收到被證2律師函後,即於106年11月27日與其配偶李沛澐成立虛 假的無償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即反訴被告黃台鑫)之板橋區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李沛澐,並於同年12月4 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反訴被告黃台鑫之胞姊黃麗敏亦同時辦理其名下房產無償贈與其夫張志耀,渠等兩姊弟之行為著實令反訴原告王美玲不得不懷疑渠等一開始即聯合共謀詐騙反訴原告王美玲的金錢,且渠等不願擔負對受委託投資之法律責任進而脫產,且於本事件中想方設法編造種種不實之事,意圖脫責之動機已不言而喻。 為此,爰依投資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反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提出聲請,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之,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而應認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2.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為103.10.3.,反訴原告於107.1.30.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消 滅時效,鈞院簡易庭另以107.1.30.106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雖經反訴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告,以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予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反訴被告於本案就鈞院簡易庭系爭107.1.30.106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民事裁定,仍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就反訴原告107年6月6日提起之民事反訴起訴,依票據關 係請求給付350萬元,仍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16日與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麗敏聯絡,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已經逾兩年了,需要反訴被告重新簽發本票來擔保投資款的還款,訴外人黃麗敏表示反訴被告會再簽發本票來擔保投資款的還款,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此時已透過訴外人黃麗敏承認此筆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有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3年一節,純屬子虛烏有,反訴被告否認之。又反訴被告 從未委請訴外人黃麗敏擔任反訴被告之為任何代理行人,訴外人黃麗敏無權代反訴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代反訴被告受任何意思表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之間並無實際之350萬元金錢交付履行 ,反訴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反訴被告黃台鑫﹞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判決、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 結論參照)。 3.承前說明,反訴原告依上開「投資意願書」第1條附註:「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規定,要 求反訴被告當日簽發系爭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一張, 作為反訴被告還款兼保證用之方法。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及兩造就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反訴被告既抗辯反訴原告並無交付350萬元 之借貸款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就已交借款350萬元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4.反之,反訴原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3方談妥後,103年9月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反訴原告復於103年10月1 日匯款350萬元至訴外人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 匯入予黃穎蓁之帳號﹝反被證2、3﹞,履行借貸要物契約,已如前述,訴外人黃麗敏係本筆3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 雙方代理兼介紹人,代理收受「反訴原告」350萬元之匯 款再轉匯訴外人「黃穎蓁」﹝借用人﹞,並代理「反訴原告」收受訴外人黃穎蓁每月應付「反訴原告」之利息。反訴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之前,不認識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間無任何交情、交易行為,又前開3方借貸、代理關係 為103年10月3日當日,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胞姊黃麗敏等口述之後,始知之,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始有上開「投資意願書」及系爭本票之交付,足證兩造間未有 350萬元之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生效,反訴原告自不 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反訴被告自有權提出抗辯,並提出確認反訴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本案訴訟。 (三)反訴被告自始未收取反訴原告之任何金錢﹝含350萬元﹞ ,亦未經手反訴原告之任何金錢往來,反訴原告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自無理由: 1.反訴被告抗辯兩造之間並無實際之350萬元金錢交付履行 ,反訴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包括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亦無理由。理由謹詳如反訴被告107年6月20日民事反訴答辯狀所載。 2.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反訴原告自不得據「投資意願書」以請求。理由亦謹詳如反訴被告107年6月20日民事反訴答辯狀所載。 3.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反原證4樹林土地謄本,係另有他用, 為反訴原告詐陷取得,並非擔保物權之設定,反訴原告主張作為擔保投資款350萬元之償還一節,於法不合,反訴 被告否認之。 4.依據訴外人黃麗敏委任陳明良律師106年12月7日﹝106﹞字 第1207號致函反訴原告﹝參反被證4﹞,除重申上開「借 款取息」經過﹝參反被證4第1、2、3頁﹞,且表明係反訴原告主動要求,出借款項與黃穎蓁談妥後,拜託訴外人黃麗敏代其匯款,且反訴原告借款,黃穎蓁亦立借據供其收執,反訴原告遭黃穎蓁欠借款8百多萬元未還之外;此外 ,上開律師函更駁斥反訴原告,略以:...至於黃台鑫﹝反訴被告﹞所立「投資意願書」,明明係因其﹝反訴原告﹞初委託本人﹝訴外人黃麗敏﹞「代匯款350萬元」與黃穎 蓁,不放心本人是否代其匯款,乃要求黃台鑫﹝反訴被告﹞就該350萬元本人﹝訴外人黃麗敏﹞確代匯款事擔保而 簽,茲竟捏造事實稱係委託本人及黃台鑫﹝反訴被告﹞為其投資海外基金等之擔保,亦顯然不實。﹝參反被證4第4頁﹞ (四)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反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反訴原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350萬元 借貸、代理關係: 1.訴外人黃麗敏﹝反訴被告黃台鑫之胞姊﹞與訴外人黃穎蓁﹝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兩人間,為多年好友,自93年間至106年10月間陸續有1千8百萬元之長期借貸關係 ﹝註:黃麗敏是貸與人,黃穎蓁為借用人﹞,先予敘明。 2.緣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麗敏是板信銀行多年之同事,反訴原告知悉訴外人黃麗敏自93年間即有前述借貸及固定利息收益關係,故於103年間主動要求訴外人黃麗敏幫忙仲介 ,其願意放款350萬元予訴外人黃穎蓁,以獲取利息利益 ,103年9月間三方談妥金額、利息支付數額時間、履行撥款時間、撥款方式等借貸條件後,反訴原告與黃穎蓁先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時反訴原告為不讓其先生知情,委請訴外人黃麗敏為雙方代理。反訴原告依約於103年10月 1日履行「匯款」350萬元至訴外人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反被證2﹞ 3.訴外人黃麗敏收款後代理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帳支付:940030元,0000000元﹝2筆共0000000元﹞至訴外人黃穎蓁 之銀行帳戶﹝參反被證2﹞,訴外人黃麗敏復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885200元、103年10月20日匯款568500元、103年10月27日匯款710900元、﹝3筆共0000000元﹞予黃穎蓁之帳號﹝反被證3﹞﹝註:5筆匯款350萬元部分是3方約定之 借貸款,總匯款超過350萬元部分是訴外人黃麗敏與訴外 人黃穎蓁之另筆借貸交易,與本案無關﹞。 4.據上得知,反訴原告﹝貸與人﹞與訴外人黃穎蓁早於103年 10月1日成立350萬元之借貸關係,訴外人黃麗敏係本筆3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雙方代理兼介紹人,代理收受反訴原 告350萬元之匯款再轉匯訴外人「黃穎蓁」﹝借用人﹞, 並代理反訴原告收受訴外人黃穎蓁每月應付反訴原告之利息,均與反訴被告無關。 5.反訴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之前,不認識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間無任何交情互動、交易行為,上開第2、3項之3方 借貸、代理關係103年10月3日當日,始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胞姊黃麗敏等口述後知之,礙於胞姊黃麗敏之一再請託之情面,始與反訴原告為下述之各項虛偽意思表示。但嗣後﹝103年10月3日之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再無任何相關聯絡或意思表示。 6.反訴被告雖曾於94年10月起在凱基證券公司做過短期之基層營業員以營生糊口,該公司嚴禁員工代客操作投資,97年間因世界金融海嘯影響,業績不好,反訴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辭職,從此離開證券公司,失業迄今,其間從無為自己或他人﹝含反訴原告﹞操作投資行為,更無在103年 10月1日或103年10月3日代反訴原告投資系爭350萬元於訴外人黃穎蓁之行為,亦無收取1分1毫之利益,反訴被告自不可能代反訴原告操作上開350萬元之投資行為。㈡ 7.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⑴承前,反訴原告將鉅款350萬元交付黃麗敏,因不放心, 執意要求訴外人黃麗敏提供一名見證人,幫忙見證上開反訴原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借貸關係及借貸款之交付關係,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再請託反訴被告幫助反訴原告王美玲具名 作見證,反訴被告本予以推辭,最後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於同日勉強與反訴原告第1次見面,也是唯一的1次見面時,反訴原告安慰反訴被告,提議表示兩造在形式上簽定一份「投資意願書」,並依「投資意願書」內容簽立本票一張交付其保管,金額部分他們自為處理,不勞駕反訴被告,並信誓旦旦告訴反訴被告因為大家彼此都知是假裝的,你﹝反訴被告﹞一點法律責任都沒有,反訴被告才願意放心幫忙。在反訴原告﹝有多年銀行行員經驗﹞口述下,寫成系爭「投資意願書」一份,反訴被告無簽發本票經驗,反訴原告拿出預備之空白本票,在其指導下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付。 ⑵依據訴外人黃麗敏委任陳明良律師106年12月7日﹝106﹞ 字第1207號致函反訴原告,重申上開「借款取息」經過,且表明「至於黃台鑫所立【投資意願書】,明明係因其初委託本人﹝黃麗敏,下同﹞代匯款350萬元與黃穎蓁,不 放心本人是否代其匯款乃要求黃台鑫就該350萬元本票確 代匯款事擔保而簽,茲竟捏造事實稱係委託本人及黃台鑫為其投資海外基金之擔保等等,亦明顯不實。」 ⑶查,Ⅰ反訴原告王美玲未如上開「投資意願書」所寫,於103年10月1日委託反訴被告「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從未領受原告投資金額350萬元;亦未從中取得分毫 利益,自未代理向第3人投資等情事。Ⅱ所稱每月一日分 紅,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反訴被告黃台鑫從未看到該票款或匯款,反訴被告黃台鑫從未代理過反訴原告受領利息收益,Ⅲ從未代理訴外人黃穎蓁將每月一日分紅匯入「轉入王美玲帳戶」;Ⅳ又依據反訴原告、黃麗敏、黃穎蓁之3方協議,已由訴外人黃穎蓁透過按月匯予訴外人 黃麗敏代理收受再轉交反訴原告,足見103年10月1日之3 方協議,當事人間已有履行落實,3方協議並自103年10月迄106年10月忠實履行,最後在106年10月會算,由訴外人黃穎蓁再簽發借據及本票5張交付反訴原告以資解決,商 請證人黃麗芬﹝新北市○○區○○路0巷00號8樓﹞作見證。 ⑷另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自始至終均未履行,顯見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退一步言,反訴被告本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之受任意思表示,其情形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依法亦屬無效。﹝民法第86條但書﹞ (五)上開「投資意願書」之虛偽意思表示,如認為隱藏「借貸關係」之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不生效力: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兩造上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依法無效,惟考其內容,既有金額350萬元之形式約定,並有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形式約定﹝參投資意願書第1條﹞,復有每月一日分紅付 息﹝每月一日分紅﹞,付息方式﹝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反訴被告黃台鑫﹞「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另有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又金額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民法第478條規定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可知,上開「投資意願書」實質上隱藏著「借貸關係」。 2.反訴原告且依上開「投資意願書」第1條附註:「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350萬元」之規定,要求反訴被 告當日簽發系爭票面金額350萬元,號碼CH793077號之本 票一張,發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本 票一張,作為反訴被告還款保證用,兼作為清償之方法。但亦因未有金錢之實際交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六)反訴原告貪圖利息收入,自103年10月1日第1筆款350萬元貸予訴外人黃穎蓁始,至106年10月1日止,尚透過上開三方轉匯模式,陸陸續貸款總金額高達1千零25萬元予訴外 人黃穎蓁﹝含系爭103年10月1日350萬元部分,及106年9 月間單獨1筆170萬元部分﹞,足見反訴原告103年10月1日第1筆款350萬元之交付款項予訴外人黃穎蓁行為,原係借貸關係,系爭103年10月3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立約之委任關係,並無實際金錢350萬元之交付。 (七)反訴原告既已取得訴外人黃穎蓁開立之反被證5借據一張 、反被證6本票5張,自不得再依本票、「投資意願書」重複請求: 1.查106年10月1日起,反訴原告發覺訴外人黃穎蓁已無力支應應付利息,所貸本金1千零25萬元,恐或血本無歸,反 訴原告乃於106年10月7日邀集訴外人黃穎蓁見面,2人會 算結果,同日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1千零25萬元」借據 一張、本票5張:⑴發票日106.10.7.面額0000000元、⑵ 發票日106.12.26.面額170萬元、⑶發票日106.12.26.面 額75500元、⑷發票日106.11.16.面額209000元、⑸發票 日106.12.30.面額209000元等,作為還款憑證及擔保。並請在場之訴外人黃麗敏、黃麗芬姊妹擔任見證人。 2.反訴原告既已取得訴外人黃穎蓁開立之反被證5借據一張、 反被證6本票5張,自不得再依本票、「投資意願書」重複請求,否則即屬不當得利,有違誠信。 (八)依反被證5借據一張、反被證6本票5張,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穎蓁之間之金錢關係﹝含系爭103年10月1日350萬元部分﹞,係借貸關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之委任關係,亦隱藏著 借貸關係,但因兩造間未有350萬元之實際收受借款事實 ,消費借貸並未生效,反訴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九)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於106年 12月4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配偶李沛澐一節: 1.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於106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李沛澐,為反訴被告就個人所有權之管理、處分行為,反訴原告自無干預之權利﹝該案繫屬鈞院107訴588號停止訴訟程序中﹞。 2.又反訴原告據以主張之本票債權350萬元,其聲請裁定時 ,姑不論已逾請求權時效,且係不動產106年12月4日移轉行為後始成立之債權﹝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未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要件。 3.按撤銷權之存在,旨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否行使,本應以債權成立時之債務人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故債務人行為後成立之債權,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張撤銷權,因行為當時尚無詐害行為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嗣後之107年1月30日始發生之本票債權,溯及既往至106年12月4日,而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 (十)訴外人黃麗敏代保管反被證6黃穎蓁開立本票5張,為反訴原告自始所明知: 1.債務人黃穎蓁簽發本票正本伍張如反被證6,其中4張抬頭王美玲,1張發票原因載明﹝受款人﹞王美玲,依反訴原 告王美玲致黃麗敏Line表示「姐;天太晚我本票明天妳先不要準備免太累,先放妳那裡謝謝」意旨,反訴原告王美玲已明知本票並委託黃麗敏代為保管。 2.次依訴外人黃麗敏委任陳明良律師106年10月31日良律﹝ 106﹞字第10311號致函反訴原告,略以: ⑴查黃穎蓁自92年起向本人﹝訴外人黃麗敏,下同﹞及家族借款,因其付息還本穩定,嗣至103年間,反訴原告 得知該借貸事,乃主動向本人表示加入為出借人,委請本人...協助其匯款與黃穎蓁、代收及分配黃穎蓁之還 款等事宜,本人與反訴原告為同事關係,乃無償協助之。 ⑵嗣106年9月間,因借用人黃穎蓁銀行存款遭凍結,以致無法按先前協議還款,經本人家族成員與反訴原告等出借債權人與借用人黃穎蓁協商結果,由黃穎蓁開立延後本票,換回原到期之還款本票因反訴原告以「LINE」委請本人代為保管,本人乃好意代保管之﹝即反證6本票 5張﹞。...為此特委請律師函請反訴原告儘速取回代保管之康寧生醫﹝股﹞公司股條、印章及黃穎蓁﹝心巴荻﹝股﹞公司董事長﹞向王美玲借款所開立之前開還款本票,或請反訴原告告知返還之方式,俾便返還之等情。3.足證: 106年10月1日起,反訴原告發覺訴外人黃穎蓁銀行存款遭凍結,已無力支應應付利息,所貸本金1千零25萬元,恐 或血本無歸,反訴原告乃於106年10月7日邀集訴外人黃穎蓁見面,2人會算結果,同日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1千零25萬元」借據一張、本票5張:發票日106.10.7.面額0000000元﹝發票原因載明﹝受款人﹞王美玲﹞、發票日106. 12.26.面額170萬元﹝抬頭王美玲﹞、發票日106.12.26. 面額75500元﹝抬頭王美玲﹞、⑷發票日106.11.16.面額 209000元﹝抬頭王美玲﹞、發票日106.12.30.面額209000元﹝抬頭王美玲﹞等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憑證及擔保。並請在場之訴外人黃麗敏、黃麗芬姊妹擔任見證人。 (十一)訴外人黃麗敏代保管反被證6黃穎蓁開立本票5張,已通知不再負保管責任,並已寄還反訴原告: 1.債務人黃穎蓁簽發本票正本伍張如反被證6,其中4張抬頭王美玲,1張發票原因載明﹝受款人﹞王美玲,依反 訴原告王美玲致黃麗敏Line表示「姐:今天太晚我本票明天妳先不要準備免太累,先放妳那裡謝謝」意旨,反訴原告王美玲已明知本票並委託黃麗敏代為保管。 2.茲訴外人黃麗敏107.8.6.致存函信函予反訴原告,略以:主旨:為返還前代王美玲保管之債務人黃穎蓁簽發本票正本伍張、康寧生醫﹝股﹞公司股條正本3張,均如 附件,請查收。 說明:查: 1.106年10月7日債務人黃穎蓁簽發本票正本伍張:⑴發 票日106.10.7.面額8,087,500元、⑵發票日106.12. 26.面額170萬元、⑶發票日106.12.26.面額76,500 元、⑷發票日106.11.16.面額209,000元、⑸發票日 106.12.30.面額209,000元。作為清償王美玲欠款憑 證及擔保。 2.本人受王美玲之託代為保管,有王美玲106.10.15.致本人Line意旨:「姐;今太晚我本票明天妳先不要準 備免太累,先放妳那裡謝謝」可稽。 3.嗣本人因故委請陳明良律師以106.10.31.良律106字 第10311號函請王美玲儘速取回代保管之康寧生醫﹝ 股﹞公司股條、印章及黃穎蓁﹝心巴荻﹝股﹞公司董事長﹞向王美玲借款所開立之前開還款本票5張。 4.本人復於106.11.4.以Line催促王美玲取回股條、印 章及前開還款本票。王美玲迄今仍置之不理。 5.本人現已終止委託代管,依法無保管義務,茲特返還前代王美玲保管之債務人黃穎蓁簽發本票正本伍張、康寧生醫﹝股﹞公司股條正本3張,均如附件,請查 收。 3.足證: 反訴原告乃於106年10月7日邀集訴外人黃穎蓁見面,2人 會算結果,同日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1千零25萬元」借 據一張、本票5張:⑴發票日106.10.7.面額0000000元、⑵發票日106.12.26.面額170萬元、⑶發票日106.12.26.面 額75500元、⑷發票日106.11.16.面額209000元、⑸發票 日106.12.30.面額209000元等,作為還款憑證及擔保。 (十二)就被告107.8.20.民事反訴準備狀之指駁: 1.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將350萬元匯入訴外人黃麗敏 之帳戶,反訴被告不知情,並非不爭執;反訴被告於訴外人黃麗敏收到350萬元後,方於103年10月3日出面與 反訴原告簽立「投資意願書」一節,反訴被告否認之,實則,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反訴原告將鉅款350萬元於103.10.1.匯付黃麗敏,因不放心,執意要求訴外人黃麗敏提供一名見證人,幫忙見證上開反訴原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借貸關係及借貸款之交付關係,訴外人黃麗敏於103年10月3日一再請託反訴被告幫助反訴原告出名作見證,反訴被告固予以推辭,最後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於同日勉強與反訴原告第1次見面,也是唯一的1次見面時,反訴原告安慰反訴被告,提議表示兩造在形式上簽定一份「投資意願書」,並依「投資意願書」內容簽立本票一張交付其保管,金額部分他們自為處理,不勞駕反訴被告,並信誓旦旦告訴反訴被告因為大家彼此都知是假裝的,你﹝反訴被告﹞一點法律責任都沒有,反訴被告才願意放心幫忙。在反訴原告口述下,寫成系爭「投資意願書」一份,反訴被告無簽發本票經驗,反訴原告拿出預備之空白本票,在其指導下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付。 2.反訴被告否認於103.11.3.將每月紅利35000元匯予反訴原告,原證1之存摺所有人非反訴被告,「匯給王美玲 」5字,非反訴被告筆跡,反訴被告無任何自認之意思 表示。原證1之存摺係證明訴外人黃麗敏確將103年10月1日收到之350萬元匯入訴外人黃穎蓁之存摺,未涉及紅利35000元部分。 3.反原證9、10「Line」對話無日期,且語意不明,否認 其真正。 4.106年10月1日起,反訴原告發覺訴外人黃穎蓁銀行存款遭凍結,已無力支應應付利息,所貸本金1千零25萬元 ,恐或血本無歸,反訴原告王美玲乃於106年10月7日邀集訴外人﹝債務人﹞黃穎蓁,與全體債權人:黃麗敏、 張志耀﹝黃麗敏之夫未在現場﹞、黃麗芬等見面,自不含反訴被告黃台鑫,當場3位債權人﹝含反訴原告王美 玲﹞分別與訴外人﹝債務人﹞黃穎蓁會算結果,同日: 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原證5「1千零25萬元」借據一張予反訴原 告王美玲,由黃麗敏、黃麗芬當見證人。 5.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4百萬元」借據一張予訴外人黃 麗敏,由訴外人黃麗芬、反訴原告王美玲當見證人。 6.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9百10萬元」、「4百萬元」借 據各一張予訴外人張志耀﹝黃麗敏之夫﹞,均由訴外人黃麗芬、反訴原告王美玲當見證人。 7.由訴外人黃穎蓁開立「5百70萬元」借據一張予訴外人 黃麗芬,由黃麗敏、反訴原告王美玲當見證人。 8.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因未有投資或貸予訴外人黃穎蓁系爭350萬元,故反訴原告發覺訴外人黃穎蓁銀行存款 遭凍結,已無力支應應付利息,所貸本金1千零25萬元 ,恐或血本無歸,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僅邀集訴外人﹝債務人﹞黃穎蓁,與全體債權人:黃麗敏、張志耀 ﹝黃麗敏之夫未在現場﹞、黃麗芬等見面,根本未邀集反訴被告到現場,與訴外人﹝債務人﹞黃穎蓁會算債權債務關係,且比照反訴原告、黃麗敏、張志耀、黃麗芬由黃穎蓁開立借據、還款本票,由此一端,系爭350萬 元之借貸款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7342號民事裁定、103年10月3日投資意願書、黃麗敏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 103.10.1.部分1份及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訴外人黃 穎蓁開立「1千零25萬元」借據一張、訴外人黃穎蓁開立 本票5張、訴外人黃麗敏委任陳明良律師106年10月31日律師函、回執、訴外人黃麗敏委任陳明良律師106年12月7日律師函、回執。台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27號裁定影本、訴外人黃穎蓁開立予各債權人之借據5張、王美玲致黃 麗敏Line內容、訴外人黃麗敏委任陳明良律師106年10月 31日良律﹝106﹞字第10311號致函被告王美玲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3日,未載到期日,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10月3日起算三年,即最晚被告應於106年10月3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42號卷宗內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 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顯已逾票據法之3 年時效期間無訛。 被告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10月16日與原告的代理人即訴 外人黃麗敏聯絡,被告表示其與原告依簽立投資意願書所簽立擔保還款的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已經逾兩年了,需要原告重新簽發本票來擔保投資款的還款,訴外人黃麗敏表示原告會再簽發本票來擔保投資款的還款,被告在與訴外人黃麗敏聯絡溝通後,也即將投資意願書及原告於103年9月29日申請之樹林區山佳段940地號土地謄本傳Line給訴外 人黃麗敏,因原告於簽立投資意願書時當場向被告表示因為其幫很多人投資,工作很多、很忙,沒時間與所有投資人聯繫,所以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報酬都要透過其親姊黃麗敏來處理等語,而當被告向訴外人黃麗敏表示要重簽本票來擔保時,訴外人黃麗敏表示原告會再簽發本票來擔保投資款的還款,被告認為原告此時已透過訴外人黃麗敏承認此筆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已有中斷,時效應當重新起算三年云云。惟查,原告業已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黃麗敏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委請訴外人黃麗敏擔任其代理人或訴外人黃麗敏有權代理原告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或代原告受任何意思表示之權利,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3年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收到其所匯款的3,500,000元後,於同月3日攜帶自書的投資意願書與反訴原告見面,反訴被告自書投資意願書開頭就稱「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經兩造確認投資意願書內容後簽名,投資意願書第1條明示「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因「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乃由反訴被告簽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此保本投資的擔保,反訴原告已發函欲取回投資款在案,但反訴被告迄今未返還投資款,則反訴被告確實因系爭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則反訴原告依投資意願書之約定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所受之利益即 3,500,000元等語,而反訴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委任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又系爭投資意願書之虛偽意思表示,如認為隱藏「借貸關係」之法律行為,亦因兩造間未有350萬元之實際收 受借款事實,消費借貸並未生效,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依兩造於103年10月3日所訂立「投資意願書」記載:「 1.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2.每月一日分紅,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 3.每月一日分紅(遇假日延後),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 12%左右,依實際匯入金額為準。 4.為對王美玲之投資有所誠信,由黃台鑫出具黃台鑫本人樹林山佳段940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對此投資作擔保證 明。 5.王美玲欲提前將投資金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 因此種投資係屬好外投資,故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 方得領回。」等語。 (二)細查上開投資意願書之記載內容,兩造顯然係成立投資契約無訛,是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將鉅款350萬元交付 訴外人黃麗敏,因不放心,執意要求訴外人黃麗敏提供一名見證人,幫忙見證反訴原告、訴外人黃麗敏、黃穎蓁之三方借貸關係及借貸款之交付關係,訴外人黃麗敏於103 年10月3日一再請託反訴被告幫助反訴原告出名作見證, 反訴被告予以推辭,最後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於同日勉強與反訴原告第1次見面,也是唯一的1次見面時,反訴原告安慰反訴被告,提議表示兩造在形式上簽定一份「投資意願書」,並依「投資意願書」內容簽立本票一張交付其保管,金額部分他們自為處理,不勞駕反訴被告,並信誓旦旦告訴反訴被告因為大家彼此都知是假裝的,反訴被告一點法律責任都沒有,反訴被告才願意放心幫忙云云,顯無可採。 (三)次查系爭投資意願書為103年10月3日訂立,而投資意願書一開頭就稱「投資人王美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而『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即為反訴原告將350萬 元匯給反訴被告姊姊即訴外人黃麗敏之日期,是可見反訴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出面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時,其應已得知反訴原告已匯款350萬元給其姊即訴外人 黃麗敏代收無訛。 (四)又反訴被告若僅係因礙於胞姊黃麗敏之情面,勉強幫助反訴原告出名作見證,衡情亦無需簽立系爭本票及交付反訴被告樹林山佳段940地號土地權狀影本予反訴原告收執, 作為系爭投資之擔保證明,益徵兩造確實成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契約無訛。 (五)證人黃麗敏即反訴被告姊姊到庭雖證稱:「103年10月1日 被告(按即反訴原告)匯給我350萬元,是要轉借給訴外 人黃穎蓁,被告也知道是要界給黃穎診,但她擔心這350 萬元沒有確實的轉借給黃穎蓁,所以要求我找一個見證人,我才找我弟弟也就是原告(按即反訴被告)幫忙,當天103年10月3日早上我臨時找我弟弟幫忙,他本來不願意,但他礙於我的請託,所以就到了被告那裡,本票是被告提供,還教我弟弟怎麼填寫,投資意願書也是被告口述要我弟弟書寫,所以內容都是被告所講,我弟弟僅是照著寫,被告有跟我弟弟說這只是假的,只是形式的,不會有法律責任,我弟弟當時相信被告的話,沒想到被告拿本票來對原告請求」云云(詳見本院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黃麗敏為反訴被告親姊,並未具結,所證難免有偏頗而迴護反訴被告之虞,是其證言尚無可採。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投資意願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黃台鑫 │ CH793077 │ 103年10月3日 │ 未 載 │350,0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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