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 原告
- 陳勁仁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二七號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命原告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曾對債務人陳勁仁聲請核發鈞院94年度促字第67344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確定,後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7年2月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原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記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7,78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及執行費新臺幣480 元。」;然系爭支付命令之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沒有意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中間沒有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罹於時效的部分,確實沒有中斷事由;另逾期手續費等同違約金是15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後被告於95年8月31日受讓債權,被告遲至107年2月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6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目前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被告遲至107 年2月7日始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是以其中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業據被告自陳於107年2月7日前確實未為強制執行,就原告主張罹於時效部分確實無時效中斷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系爭支付命令逾期手續費是按月以600 元計算,有系爭支付命令可稽,核屬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同條規定時效為5 年,是被告另辯稱逾期手續費等同違約金時效為15年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