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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原告
    洪淑華
  • 被告
    洪長壽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26號原   告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26號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早年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辦理證券買賣、股票交割等事宜,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委請被告代原告向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辦理股票下單、買賣交割等項。詎料,被告竟於未告知並事前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將原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花用或轉帳至被告自己之帳戶而據為己有。嗣原告知悉上情後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於104年11月17日向元大證券辦理終止 授權事宜,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 方式取得原告帳戶內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 之資金,依前開規定,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二)至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係借用原告名義投資買賣股票,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有權處分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曾合意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洪謝美英、洪雪芳、洪宗賢、洪如華等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亦均由被告借名持有,然被告與上開人等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概屬二事,自仍應由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係父女關係,被告自42年起即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53年與配偶洪謝美英結婚,被告婚後於53年辭任台灣電力公司工作,承接電信局委託他人有關公共電話亭線路故障維修之工作,57年、58年間被?弟弟洪長發退伍,與被告 商議出售被告父親留下之環河南路房子之地上權,分得5 萬元後,加上積蓄,於58年以配偶洪謝美英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並在市場購買水果攤位,夫妻2人係於60年間短暫在市場設攤販賣水果2個月即遭撤攤,旋於61年被告又以洪謝美英之名義向宏國建設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並於62年間獨資以長子洪宗賢之名字,聲請「宗賢商店」於該址經營雜貨生意之營利事業登記,嗣於76年間因被告經常生病,參加勞保對被告較有利,乃將宗賢商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大女兒洪如華,然實際仍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陸陸續續把營利積存投資於房地產,而於65年購買台北市○○○路0 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地;78年以長子洪宗賢名義向泰祥 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83年為清償二女兒即原告洪淑華所經營之宏曆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因而以700多萬元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出售他人,90年出資以三女兒洪雪芳名義購買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此外被告自75年即開始投資股票,在被告之弟弟洪長發推薦下在鼎康證券公司開戶,當時鼎康證券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為戴自強,被告除以自己名義開戶投資股票外,為了可多領紀念品,被告並借配偶洪謝美英及子女等人之名義投資股票,因而於79年被告攜同大女兒洪如華、二女兒(即原告洪淑華)、配偶洪謝美英至台北市○○區○○路00號3樓鼎康證券(鼎康證 券後併入元大證券)開戶,承辦人員亦為戴自強,洪如華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洪淑華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洪謝美英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80年、85年被告再分別攜同長子洪宗賢、洪雪芳至鼎康證券開戶,洪宗賢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洪雪芳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所有股票交易之資金及決定權均為被告,故洪如華、洪淑華、洪謝美英、洪宗賢、洪雪芳等人全部股票交易資料及對帳單均係被告所持有,包括證券存摺亦係被告持有。然被告之配偶洪謝美英101年12月27日過世後,原告漸漸嫌棄被告 ,不但將證券存摺及被告借其名義使用之銀行存摺取走,且不讓被告居住於和平西路住家(該和平西路房地為被告以配偶洪謝美英名義購置,95年過戶予原告),利用原告與被告之長子洪宗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將和平西路住家門鎖更換,讓被告難以返家,被告無法原諒其不孝之行為,乃對其提出訴訟,請求返還代償和平西路房地貸款本息及借名銀行帳戶存款,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和平西路房地係被告夫妻2人贈與原告,及借名帳戶存 款應返還予洪長壽,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即洪長壽)主張上訴人(即洪淑華)彰銀萬華分行帳戶係其與洪謝美英向上訴人所借用,該帳戶開戶時所存入之100 萬1千元,其中100萬元為其於100年8月18日自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存入,應由其支配使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另上訴人彰銀萬華分行帳 戶係於100年8月19日開戶當日存入100萬1千元,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存等情,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彰銀萬華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觀諸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之時間點,與上訴人 彰銀萬華分行帳戶開立、存入款項之時間點,極為密接。另證人洪雪芳證稱:伊自83年間起與兩造、洪謝美英同住於系爭房地,家中理財係洪謝美英處理,除了薪資帳戶存摺外,伊的存摺就放在跟洪謝美英一起擺放的地方,上訴人的存摺也是擺在大家一起擺放的地方,印章也是交給洪謝美英保管等語。且自上訴人彰銀萬華分行帳戶於101年8月22日辦理100萬元之定存後,上開帳戶內除該定存之固 定配息及就該定存為解約、續存(即一開始100萬元之定 存於102年12月12日解約,同日就其中70萬元再辦理定存 ,復於103年12月12日解約,同日就其中50萬元再辦理定 存,嗣於103年12月15日解約外,在103年12月15日該等定存金額遭解約全數取走前,即無任何其他與上開定存無關之款項進出,亦無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進出款項之紀錄;而在洪謝美英死亡前,僅於101年3月1日現金提款7千元,別無款項轉出、提領之紀錄,且上訴人復不爭執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填單提領。綜上事證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係被上訴人與洪謝美英向上訴人借用,於100 年8月19日存入、同年月22日辦理定存之100萬元,係來自被土訴人等情,實有所據。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皆由其保管云云,惟與證人洪雪芳上開證述已有不符,難信為真;另被上訴人否認受上訴人委任於101 年3月1日提領款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洪謝美芳、洪謝美芳再委由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事實,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之。此外,上訴人抗辯上開帳戶於100年8月19日存入之100萬元係其自五 專畢業後工作所得儲蓄現金云云,姑木論其工作所得是否皆係領取現金,而未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存提款均極為便利,依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所示,其於97年後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約3萬至4萬2千元 ,103年度所得總額約42萬5千多元,尚非有極高所得,若其手上有一定金額之現金,除非有特殊用途,理應會存入金融機構賺取利息收益,或為其他投資,以免去遺失或遭偷盜之風險,而非累積至100萬元始存入金融機構,此實 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不符,遑論上訴人就上開存入其彰銀萬華分行之100萬元,迄今未能提出相關之資金來源證 明,其所辯上開100萬元係其本人工作所得儲蓄云云,亦 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除上開101年3月1日現金提款7千元外,其餘之定存轉存、現金提款等交易,均由其所為,而非被上訴人所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在洪謝美英過世之後,上訴人表示上開帳戶存摺、印鑑都是她的,堅持拿走,被上訴人始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核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洪謝美英死亡前之款項提領由被上訴人為之、洪謝美英死亡後之款項存提、交易由上訴人為之等情相符。則在上訴人取走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後,其對上開帳戶?款項為如何之處理,即非在 被上訴人所得管領控制中,惟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洪謝美英向上訴人借用上開帳戶,及被上訴人利用上開帳戶存入並辦理100萬元定存之認定。」,足見原告除自己薪資 自己管理外,並無多餘資金可投資股票及不動產,原告並有將其存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元大證 券帳戶存款,惟同前所述,系爭帳戶係被告借原告名義投資買賣股票,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股票帳戶存款,而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三)被告存款入系爭洪淑華銀行帳戶,以買進上開27000股第 一銅股票,惟元大證券公司回覆鈞院101年至103年交易資料,只有關於第一銅股票101年6月20日『買進』7,000股,然系爭證券帳戶分別於101年11月6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12日分別『賣出』第一銅股票股數分別為6,000股、10,000股、l0,000股、1,000股(共計賣出27,000股),顯見除101年6月20日『買進』7,000股第一銅股票外,在此之前另有買進20,000股第一銅股票,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記得正確買進另20,000股第一銅股票之時間,故有再函查調取該資料,以俾比對系爭洪淑華銀行帳戶買進另20,000股第一銅股票之交割款,其存款之帳戶之日期,其存款單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即可證明其資金來源確為被告所提供,系爭證券及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借名使用,真正權利人為被告。 (四)依元大銀行回覆鈞院有關系爭洪淑華銀行帳戶101年至103年之交易資料,系爭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6日提款50000元,及101年6月5日存款3000元,帳戶餘額為53571元,被告即於101年6月20日以系爭證券帳戶買進第一銅股票7000股,交割款50050元及證券手續費71元,共計50121元,即於101年6月22日自系爭銀行帳戶扣款50121元,及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現金存款5000元入系爭銀行帳戶,加上101年11月6日賣出第一銅股票6,000股,價金59,520元,扣手續 費84元及交易稅178元,交割款入59,258元(59,000-00 -000=59,258)至系爭帳戶,故調取上開存、取款單,可 證明其上筆跡為被告所書寫。此外系爭銀行帳戶103年9月9日轉帳存入7,500元,該筆款項係由戶名:洪長壽,元 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7,500元入系爭帳戶。足證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為被告所提供,實際權利人為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五)被告於民國77年間攜同配偶洪謝美英、女兒洪如華及原告洪淑華共同至鼎康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之事實,除有證人洪淑華於107年7月17曰鈞院審理中證稱:「(法官?證人在 鼎康證券有證券帳戶嗎?)證人:有,我爸爸帶我媽媽跟我大妹去開戶。我們三個一塊去的。我大妹是洪淑華。我母親叫洪謝美英。」外,並有被證2第1頁洪謝美英之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被證2第2頁洪淑華之證券帳號:000000-0,被證4第2頁洪如華證券帳戶號數:000000-0,其3人於鼎康證券(後為元大證券合併)開立之證券帳戶為 連續3個帳號,即084215、084216、084217,顯為同日同 時開立,並經鈞院鈞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有關洪淑華(證券帳號:984k-000000-0原證券商為鼎康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原證券帳號:122k-000000-0)及洪謝美英(證券帳號:984k-000000-0原證券商為鼎康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原證券帳號:122k-000000-0)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其1人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日期均為77年11 月22日,帳號分別為:84216-0、84217-3,與被告抗辯之事實相符。又證券帳戶開立會辦兩種存摺,一為證券存摺,即所謂集保存摺,登載所持有的股票名稱和股數,另一為銀行存摺,即所謂證券交割存摺,買股票的錢存在此銀行存摺裡以便交割,賣股票交割款亦係自動存入該銀行存摺。換言之證券帳戶開立後,會有二本存摺,股票交易及買賣交割款均係自動登載及存取於該二本存摺,縱授權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股票操作,該受託人亦無需持有證券股票投資人所開立之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其存摺印章,唯有借名予他人開立證券帳戶者,才會將所開立之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印章交予真正權利人。原告洪淑華及洪謝美英、洪如華3人係於77年間一同至鼎康證券館前分行開戶, 開戶完成後,其3人即將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 予被告,之後未曾再過問股票買賣之事,全權由被告1人 操作,因而洪如華才會於鈞院證述對於被證1名片、被證4現股賣出報告書等證物,均證稱沒看過,究其原因即為其僅為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借名名義人,實質權利人為被告,才會對於自己名義的股票帳戶買賣股票之情形完全不知情。原告洪淑華與洪如華之情形相同,其亦係於開戶後將二本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不但所有股票買賣交易係由被告單獨決定’且被告能於102年5月30日、9月26日、10 月9日、12月6日,103年8月29日、11月25日提領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即係因該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印章一直為被告持有,被告為真正權利人,自有權提領存款。被告於102年、 103年間提款至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通知元大證券終止授權被告代理權,當時兩造已因驅趕被告離開和平西路住家之事,而衍生不當得利之訴訟,若被告無權提領上開款項,原告豈有不立即追究之理,而遲至4、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六)依元大證券公司回覆鈞院系爭洪淑華證券帳戶100年至103年交易資料,洪淑華系爭證券帳戶於100年8月10曰買進第一銅股票20,000股、101年6月20日買進7,000股,而分 別於101年11月6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4日、103 年2月12日分別賣出第一銅股票股數分別為6,000股、10 ,000股、10,000股、1,000股(共計賣出27,000股), 比對洪淑華系爭元大銀行帳戶100年8月份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單上之筆跡,被告於100年月11日存入219,500元,以支付100年8月12日買進第一銅股票20,000股之交割款 219,312元;系爭銀行帳戶4101年3月6日提款50,000元’及101年6月5日存款3,000元,帳戶餘額為53,571元,被告即於101年6月20日以系爭證券帳戶買進第一銅股票7, 000股,交割款50,050元及證券手續費71元,共計50,121元’即於101年6月22日自系爭銀行帳戶扣款50,121元, 及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現金存款5,000元入系爭銀行帳戶 ,加上101年11月6日賣出第一銅股票 6,000股,價金59,520元,扣手續費84元及交易稅178元’交割款入59,258 元(59,000-00-000=59,258)至系爭帳戶,上開100年8月11日金額219,500元存款單、101年3月6日金額50,000元之提款單、101年6月5日金額3,000元之存款單、101年11月7日金額5,000元之存款單,均為被告之筆跡,此外100年8月17日存款單15,000元、100年8月17日提款單16,000 元,亦均為被告之筆跡,顯見系爭帳戶及帳戶之印章確為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為真正權利人。 (七)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存款,惟同前所述,系爭帳戶係被告借原告名義投資買賣股票,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股票帳戶存款,而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八)末查,被告以原告名義投資購買之股票,其中已下市之股票致福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正本迄今仍由被告持有中,顯見被告僅係借原告名義投資股票,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原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終止授權書【證券】、鼎康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元大京華證券客戶基本資料(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原告印鑑卡、原告證券存摺(元大京華館前、元大京華證券)、原告存款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原告存款存摺(證券戶,元大銀行)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並未就就其反對之主張即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至證人洪如華之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日期 │ 方式 │ 金額 │ 備註 │ ├─────────┼────┼───────┼───────────┤ │102年5月30日 │提款 │6,000元 │ │ ├─────────┼────┼───────┼───────────┤ │102年9月26日 │提款 │7,000元 │ │ ├─────────┼────┼───────┼───────────┤ │102年10月9日 │提款 │9萬元 │ │ ├─────────┼────┼───────┼───────────┤ │102年12月6日 │提款 │10萬1,000元 │ │ ├─────────┼────┼───────┼───────────┤ │103年8月29日 │轉帳 │7萬3,000元 │轉入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3年11月25日 │提款 │11萬元 │ │ ├─────────┴────┴───────┴───────────┤ │ 總計:38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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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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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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