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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董倫傑
被告
龍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白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1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2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日施工毀損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75巷口高壓地下纜線,經核定應負擔修復賠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22524元整,有被告簽證並會同管區警員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可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原告取得系爭賠償切結書所訂明之權利,被告自應受系爭賠償切結書之拘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24元等情,被告對簽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認為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賠償登記單、現場受損照片6幀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2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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