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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4號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神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中嶽
訴訟代理人
曹雅淳
被告
昕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與原告簽訂「設備租賃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影印機維修保養服務,被告每月支付影印機基本租費及計張費用,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共60期。未料被告自105 年2月起至106年9月止共積欠其中15個月影印機維護保養費用及搬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1,329元,原告屢次催款相對人仍未將款項付清。原告爰依租賃合約第九條之規定,終止合約,被告須向原告支付剩餘期數之租金34期(自106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102,000元,欠款金額共計153,329 元整,並依合約第十條,被告若延遲履行本合約付款義務,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租賃合約、收入回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設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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