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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高陳美雪
相對人
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及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60元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2,490元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 │ │,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旅費 │ 624 元│此為二審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預││ │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 1,500元 │此為二審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預││判費 │ │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90元( ││ │ │1,500元×66%=990元)。 │├────────┼───────────┼─────────────┤│合計 │ 6,274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274 ││ │ │元(1,660元+990元+624元 ││ │ │=3,27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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