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王東翊
- 相對人
- 許巧鈴
- 代理人
- 許慧瑩律師
陳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4,9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對人負擔10分之3 ││ │ │為1,488元(計算 ││ │ │式:4,960×0.3=││ │ │1,488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下同)│├───────┼──────┼────────┤│ 合計 │4,9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額為1,4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