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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代理人
鍾映葳
聲請人
楊美慧
聲請人
王思銘
聲請人
林啓誠
聲請人
黃富
聲請人
陳詩婉
聲請人
郭進源

上列聲請人就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于耿、張慶忠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所成立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57 號調解筆錄,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係對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于耿、張慶忠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107 年11月1 日所成立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57 號調解筆錄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調解筆錄之核發,惟調解筆錄係由書記官基於當事人之合意所制作,並非屬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是聲請人就上開調解筆錄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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