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2號
- 聲請人
- 鄭興盛
- 聲請人
- 蔡金福
- 聲請人
- 張光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信宏律師
- 相對人
- 裕豐裝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金道
趙金城
張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板救字第2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0 元。是本件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5,54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