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46號聲 請 人 王文峯 相 對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聲請人王文峯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8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均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0,996元,則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已由相對人即被告繳納,是本件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