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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7號

聲請人
徐鼎崴
相對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十四條之二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三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一○○年度臺抗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5元。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之107,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案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0 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2 元,本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本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493元〔計算式:1,110元×9/10(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9/10(第二審裁判費)=2,493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77 元〔計算式:1,110元×1/10(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元×1/10(第二審裁判費)=277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1,387元後,原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6元,被告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277 元,且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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