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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再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
    陳怡安
  •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再小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怡安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49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6 年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495 號清償債務事件),然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顯已罹於時效,而有時效抗辯之適用。但於開庭時,法官均未行使闡明權,提示有相關權利可以主張,而僅詢問是否有於借貸契約上簽名,即逕自判決,就此部分顯然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故原審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得以適時主張攻擊防禦方法,顯然有所瑕疵。又再審原告係因遭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107 年11月20日閱卷後,並諮詢律師方得知當初可以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106 年度板小字第495 號)係於106 年4 月20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該判決乃於106 年5 月12日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2 份及確定證明書1 份附於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495 號卷可稽。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原判決違反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即106 年4 月20日即可知悉,故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6 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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