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14號
- 原告
- 林育嬿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 被告
- 龍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俊奇
- 訴訟代理人
- 阮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加油站加油員之工作,兩造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33元,一天工作八小時。被告設置之加油站共三個加油島,一個供應柴油島、一個供應汽油島(汽油島之左右側均得供油,駕駛視車輛或機車之加油孔位置,選擇左側或右側加油)、一個為供應瓦斯島。106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原告依被告排班指示負責汽油島供油業務,然被告疏於安排足夠人力支援,適逢上班顛峰時刻,加油者眾,卻僅安排原告一人,需同時負責汽油島左、右兩側加油、收款、結帳等作業,疲於奔命,又加油島設計不良,存有高低落差,導致原告作業時不慎跌倒,左側小腿前側受有三公分開放性撕裂傷。
(二) 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捕償1,500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首查,依雙和醫院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後續需接受除疤療程,費用30,000元,核屬醫生指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補償。
(三) 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傷疤除疤治療費30,000元: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前開費用不適用該條規定,則被告人力安排失當、安全島設計不良,導致原告受傷跌倒,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賠償。
(四)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受僱人服勞務,其身體有受危害之虞者,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屬雇主之法定照顧義務,乃民法第483條之1所明定。是以,民法第483條之1核屬防止他人權益受到侵害之法律,則被告人力安排失當、安全島設計不良,導致原告受傷跌倒,顯已達反雇主之法定照顧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當時,站長未讓原告馬上就醫,原告仍盡職做到下班始就醫,遭醫生警示受傷已超過六小時,有感染風險,馬上施打破傷風疫苗,未料,被告事後對原告漠不關心,更甚者,指摘是原告自己跌倒,與被告毫無干涉,讓原告至感心寒,爰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當天既然有拿醫藥箱幫原告救治,顯然原告確實有受傷,原告可能當下沒有感覺到很痛,但下班後就去雙和醫院就診,勞基法第59條職業傷害補償是採無過失責任,被告固然可以就勞保給付主張扣抵,但迄未提出扣抵資料,且原告應未申請勞保給付,且原告於事發後兩天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拖延甚久才來向被告主張。對於本件被告人力安排不當及加油島設置不良無法舉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 否認被告公司於本件有人力安排不當情事,且加油島是依法設置的,並沒有設計不良。
(二) 原告受傷當下還有說有笑,感覺沒有那麼嚴重,之後原告說有流血,被告拿醫藥箱給原告緊急救治,原告當天還正常上班,下班後才打電話來說不做了,隔天原告來寫自願離職書,並提出雙和醫院的醫療費收據,要被告幫原告出這些醫藥費,被告告訴原告公司有幫忙投保勞保,可以申請勞保給付,被告還幫原告下載申請書並蓋好公司大小章,交付給原告,後來被告就離開了,因為還要向雙和醫院去聲請證明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原告得否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規定,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足當之。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從事加油站加油員之工作,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因同時負責汽油島左、右兩側加油、收款、結帳等作業,不慎跌倒,左側小腿前側受有三公分開放性撕裂傷,揆諸前開之規定,當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之補償。又原告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另依雙和醫院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後續需接受除疤療程費用30,000元,共計31,500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之醫療費用補償,自屬有據。
(二) 原告得否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安排足夠人力支援,致原告一人需同時負責汽油島左、右兩側加油、收款、結帳等作業,疲於奔命,又加油島設計不良,存有高低落差,導致原告不慎跌倒受傷,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因果關係即本件被告人力安排不當及加油島設置不良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00元(醫療費用1,500元+除疤療程費用30,000=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